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17号 |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瑞卿,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押浩,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诉被告押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押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诉称,被告押浩于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2807号,然而被告仅付部分车贷后,大部分车贷及相关费用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押浩偿付二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42415元,并要求本到息止。 被告押浩缺席无答辩。 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押浩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签订合同,分期购买威佳公司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价格155000元。②被告押浩首付车款30%,余款108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押浩在金融机构贷款,借期36个月,被告保证及时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车辆登记在原告威盛公司名下。③被告押浩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未偿清之前,必须以威盛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保险等。④威佳公司代办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2、押浩与工行禹州支行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交易信用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被告押浩与工行禹州支行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②2011年6月7日,由原告威佳公司出纳董某某的工行卡向押浩的工行卡汇入手续费(实际是3年的分期贷款的全部利息由威佳公司为押浩垫付)12291元支付给工行禹州支行,然后才能从工行禹州支行贷出车款108000元。3、工商银行网上批量转账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8份,证明由于押浩拖欠银行的分期付款,由原告威佳公司共28次为押浩垫付到期的银行分期还款,每次垫付3000元。4、发票及保单各6份,证明原告威盛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为被告押浩垫付购买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等。5、原告威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系威佳公司出纳,通过董某某的银行卡电子银行汇到押浩卡上用于支付车贷的钱是威佳公司替押浩垫付的。6、证人董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本人系原告威佳公司出纳,通过本人的银行卡电子银行汇到押浩卡上用于支付车贷的钱是原告威佳公司替押浩垫付的。 被告押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威佳公司(甲方)、威盛公司(丙方)与被告押浩(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484782),车辆总价款1550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47000元,余款108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按规定日期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甲方指定的丙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豫KF2807。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威佳公司和威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威佳公司、威盛公司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威佳公司、威盛公司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日,被告押浩向金融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由原告威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108000元。后被告押浩仅偿还部分贷款及相关费用28066元。 2011年6月7日,原告威佳公司通过其出纳董某某帐号622208170800031215向押浩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6222330007856685转账12291元,该款系被告押浩办理分期付款应付给工商银行的相关费用。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威佳公司按每月3000元从其出纳董某某账户转账至被告押浩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代被告押浩偿还贷款。2012年3月11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押浩为豫KF2807号车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支出保险费计6628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押浩为豫KF2807号车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支出保险费计6051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押浩为豫KF2807号车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支出保险费计2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押浩与原告威佳公司、威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威佳公司购车后,被告押浩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威佳公司代被告押浩偿还借款本息96291元,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押浩交纳保险费用15176元,故原告威佳公司、原告威盛公司要求被告押浩偿还上述代被告押浩偿还借款本息、交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威佳公司、原告威盛公司要求的利息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以原告威佳公司、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押浩偿还借款本息和交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押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629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押浩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押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17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押浩交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96元,由被告押浩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光辉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