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爱县清化镇华兴小区“美的售后服务部”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