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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段志军、李海青、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军。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军。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海青。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斌,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军、原审被告李海青、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上诉人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姬战胜、郝晓丽,原审被告李海青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4时3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警情: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东头有人闹事,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派出民警贾安、姚东赶往现场,看到被告李海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19583货车头西尾东停在路上,原告段志军躺在被告李海青的大货车下,头南脚北,头侧放有一瓶白酒剩有一两左右。出警民警让其出来,原告段志军不予理睬,询问周围群众才知道原告叫段志军,随后将原告爱人王海英找到后劝原告从车下出来。原告段志军称李海青的车撞了他,询问被告李海青,李海青说没有撞他,询问周围围观人也没有人看到李海青的车撞到原告段志军。随后,出警民警告知段志军爱人王海英通知120并做通李海青的工作先把120钱垫出来,如到医院检查无伤情所有开销为原告段志军承担,反之,如有车辆碰撞则全部为被告李海青承担,段志军爱人王海英不同意,后在段邵村村民的协调下双方同意调解,并在出警记录本上签字,被告李海青给原告段志军300元钱作为120费用后离开。原告段志军并未跟随120去医院检查。原告段志军于2012年2月26日0时5分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肺破裂,胸腔积液;3、慢性酒精中毒性神经病;4、腰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5、尿道损伤;6、脂肪肝。2012年5月2日原告段志军出院,原告段志军共住院66天。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志军伤残程度为五级,并于同日做出评估意见,认定原告段志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段志军系城镇居民,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原告段志军父母段克贵(1945年11月27日出生)、刘保芹(1946年11月10日出生)尚在,段克贵、刘保芹夫妇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段志军、王海英夫妇有子女二人,其子女均满18周岁。

另查明,李海青系豫E19583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零时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此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段志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80.74元;2、误工费8498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到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69256元,参考评估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2人护理,决定出院后护理费用计算如下:22438元/年ⅹ12年ⅹ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5、营养费660元;6、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616.98元,其中被抚养人段志军父亲段克贵的生活费为32074.8元,计算标准为12336.47元/年ⅹ13年÷3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ⅹ60%(伤残赔偿指数);被抚养人段志军母亲刘保芹的生活费为34542.1元,计算标准为12336.47元/年ⅹ14年÷3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ⅹ60%(伤残赔偿指数);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情况确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1320元,以上费用共计64254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贾安、姚东2012年2月25日14时3分被告李海清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2年2月25日15时36分被告李海清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2年7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贾安、姚东出具的出警经过书面材料一份;原告段志军还提供了安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认定案件事实可以通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段志军在2012年2月25日14时许与被告李海清发生事故纠纷,原告段志军在2012年2月26日0时6分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肺破裂、胸腔积液等症状,在事故发生时经公安部门处理,虽未按交通事故予以认定,但原告段志军的受伤情况系为外力所致,其发生受伤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不足以排除原告段志军受伤不是由于被告李海清驾驶车辆所致,被告李海清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段志军受伤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故被告李海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事故现场已经破坏,又不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现无法做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为公平起见,酌定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段志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2549.32元,其中原告段志军应自行承担321274.66元。因被告李海青系豫E19583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承担12万元,商业险承担20127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志军各项损失共计321274.66元;二、驳回原告段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119元,原告段志军承担8283元 。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所谓交通事故子虚乌有,纯粹是段志军讹人钱财蓄意捏造的,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段志军的诉讼请求。    

段志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李海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段志军受伤是否系李海青驾驶的车辆所致。2012年2月25日14时3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警情,称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东头有人闹事,派出民警贾安、姚东赶往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段志军主张系交通肇事纠纷案件,仅提供两份殷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2012年3月2日殷蒙分局询问其本人笔录一份,而从殷蒙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民警贾安、姚东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书面材料看,无法认定段志军受伤系李海青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认定段志军受伤系李海青驾驶车辆所致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段志军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弟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志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402元,均由段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1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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