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星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原,男。 原审被告李瑞科,男。 上诉人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原、原审被告李瑞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张中原在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内进行机加工过程中左胳膊被搅进机床致伤,张中原先后被送往单占骨科、河南宏力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等。张中原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207.88元,在张中原住院期间,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向其支付了12000元治疗费用,经张中原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中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张中原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中原没有从业资格证,且在操作机床时违反操作规程,戴手套并手持砂纸。张中原出生于1980年3月,张中原之父张子仓出生于1948年3月,张中原之母王怀兰出生于1947年2月,张中原长子张柏宇出生于2006年12月,均系农村居民,张中原共兄弟3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张中原在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操作机床时受伤,应当认定张中原是为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提供劳务。张中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从业资格证且违反操作规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中原承担30%的责任。张中原要求李瑞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瑞科系侵权人或者接受劳务者,故对张中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称本案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且张中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次纠纷中,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中原是以侵权诉讼要求侵权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张中原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且体内尚有四块钢板未取出,故张中原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张中原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张中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中原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7.88元。从2012年4月15日受伤到2013年10月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591天,结合张中原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对张中原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误工费应为4123.2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200天)。除此之外张中原还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688.37元(按一般护工13224元/年计算,共计住院19天,1322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19天,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19天,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5278.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张中原被评八级伤残,赔偿30%,7524.9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张柏宇现年7岁,其抚养费计算11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被抚养人张子仓现年65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5年,被抚养人王怀兰现年66岁,其抚养费应计算14年,子女三人共同承担,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5032.14元/年计算,计款16606.06元,5032.14元/年×11年×30%,11年以后张子仓的抚养费计算4年,王怀兰的抚养费计算3年,计款3522.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82517.70元,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57762.39元。张中原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7762.39元,扣除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张中55762.39元;张中原体内仍有钢板四块,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中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762.39元。二、驳回张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承担1300元,张中原承担1000元。 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张中原发生意外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而张中原一审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张中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一审依据张中原的陈述便认定其主张过权利错误。2、关于雇佣关系。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张中原到公司参加招工考试,因张中原在考试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张中原为公司提供加工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以公司不应对张中原承担雇主责任。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张中原并非公司雇工,受伤主要是张中原的过错,即使承担责任,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公司承担70%责任过高。4、程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一审作为雇佣关系进行判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中原的诉讼请求,并由张中原承担诉讼费。 张中原答辩称:他是打零工的,没有上岗证等证件,公司不该让他操作机床而让他操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他是刚上班三天在试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因其体内的钢板到现在还没取出来,所以不超时效。其他意见同一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瑞科答辩称:他与张中原曾是工友,张中原询问招工之事,他说可能向阳公司会招人,张中原后来是否去以及发生了什么事,他都不知道。他认为张中原受伤之事与他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张中原是在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招工考试过程中受伤的,公司尚未确定招录张中原为本单位职工,未实际用工,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过,张中原事实上向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提供了劳务,该公司在张中原没有从业资质,未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让张中原操作机床进行机械加工,以致张中原违规操作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时效问题,由于张中原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且植入体内的钢板尚未取出,张中原的诉求未超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新乡向阳起重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