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8号 |
申请人新乡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肖遥,男。 委托代理人肖传亮。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乡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演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肖遥于2005年元月到新乡杂技团工作,岗位演员。2012年8月,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文(2012)123号文件将新乡市豫剧团、新乡市杂技团、新乡市歌舞团和新乡市影剧演出公司整合成立新乡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后将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整合后资产主要用于补缴职工所欠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肖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发现右下颌及右舌下腺囊肿并住院手术。2013年年1月,考勤上显示申请人请病假14天,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演艺公司单位工资表上显示肖遥领取了每月劳动报酬。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演艺公司未出示肖遥旷工的相关证据。2013年5月13日,演艺公司以肖遥旷工为由将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演艺公司没有提供给肖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相关证据。肖遥提供了2005年以来的所领工资清单(1、2005年1月至9月,月工资20元,每月相差380元;2、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月工资200元,每月相差200元;3、2007年1月至8月,月工资200元,每月相差350元;4、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月工资500元,每月相差50元;5、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月工资700元,每月相差100元;6、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月工资700元,每月相差380元;7、2013年1月至4月,月工资1000元,每月相差240元)。 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肖遥2005年元月参加工作与新乡市杂技团和演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肖遥要求演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5月的13天工资和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演艺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肖遥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肖遥要求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遥2005年到杂技团工作,2012年8月,经改制整合,新乡市杂技团并入新成立的演艺公司,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肖遥与新乡市杂技团的劳动关系由演艺公司继续履行。肖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肖遥要求演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又要求支付失业金和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四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3号,豫政(2011)70号,豫政(2012)104号文件之规定,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演艺公司为肖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肖遥承担);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演艺公司为肖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07元(1146.7元/×6.5个月×2);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演艺公司为肖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1元(1240元÷21.75天×13天);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演艺公司为肖遥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所欠工资16570元;五、驳回肖遥的其他申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载》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演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仲裁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定情形与程序,裁决书第二、四项支付赔偿金14907元、工资16750元,结合2013年新乡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12个月合计数额14480元,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和工资均超过了该数额,显然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定情形;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演艺公司与原杂技团不存在法律承接关系,不存在分立、合并的法定承担责任情形;演艺公司是2012年8月新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原杂技团是事业单位法人,故演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杂技团的债务。政府文件只是谈到根据需要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说明必须和原杂技团人员签订合同;裁决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不能成立,事实上因肖遥长期旷工,演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肖遥的经济赔偿金与工资;裁决书要求支付2005年1月好处费2013年4月所欠工资没有依据,演艺公司是2012年8月成立的公司,无义务承担原杂技团债务,且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劳动仲裁裁决。 肖遥辩称,申请人是经市政府文件规定,包括杂技团在内整合而成;劳动法解释(四)第五条有规定;肖遥不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况,在正常工作期间演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肖遥到对方处工作开始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均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不受时效限制,仲裁要求缴纳保险正确。请求驳回演艺公司的申请。 审理过程中肖遥提供了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收文处理件、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演艺公司是几个单位改制而来,是前后相继的关系。 演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关,不牵涉实体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对劳动从事仲裁裁决的是否为终局性的作出明确确定,而本案中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赔偿金等数额与2013年年度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明显超过,而仲裁裁决却确定为终局性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劳动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