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男。 委托代理人朱性玲,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山,男。 委托代理人范花,女。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文山因与上诉人王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朱文山驾驶收割机为王秀梅收割小麦后,王秀梅在地头与秦素叶说话,等待给朱文山付钱。21时许,朱文山在收割小麦倒车时(收割机倒车灯亮起并有倒车的提示音),倒到王秀梅站立的位置,秦素叶发现情况跑开,王秀梅没有跑开,受伤。当晚,朱文山妻子将王秀梅送到获嘉县黄堤镇卫生所治疗,并于2013年6月13日将王秀梅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秀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0天,2013年6月23日出院。朱文山支付了王秀梅在获嘉县治疗的医疗费7000元。2013年6月24日,王秀梅在新乡县合河乡卫生院治疗花费311.9元。2013年7月20日王秀梅因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下肢皮肤坏死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花费15471.4元,门诊花费70元。王秀梅因治病花费交通费490元。 2013年11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王秀梅损伤的后遗症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王秀梅术后一个月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术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用1690元。 另查明,王秀梅女儿李霞月平均工资为268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认为:王秀梅、朱文山对王秀梅如何受伤争执不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现场证人秦素叶的证言及王秀梅受伤的身体部位等案情,根据优势证据可以认定王秀梅的损伤是由朱文山的收割机倒车时所致。因此,朱文山应当赔偿王秀梅的合理损失。但朱文山在倒车时已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王秀梅没有合理避让,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朱文山赔偿王秀梅损失的70%,王秀梅自负30%。王秀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53.3元(311.9元 +15471.4元+70元+朱文山已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及合理的恢复期100天,10元/天×100天)、护理费9604元(住院及术后一个月,63天两人护理,其后三个月一人护理,2684元/月×63天+1102元/月×63天+1102元/月×90天×50%),残疾赔偿金31604.7元(7524.94元/年×14年×30%),鉴定费用1690元、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66309.9元,朱文山应赔偿70%,即4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秀梅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朱文山已支付王秀梅医疗费7000元,还应承担48300元。原审判决:一、限朱文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梅 48300元;二、驳回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文山承担1100元,王秀梅承担7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王秀梅上诉称:朱文山倒车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将王秀梅撞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王秀梅承担30%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文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朱文山上诉称:1、朱文山倒车时并未撞到王秀梅,王秀梅的受伤与朱文山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认定朱文山承担70%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王秀梅出院至鉴定日期只有71天,在未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且伤残鉴定不应当适用工伤鉴定条款。 王秀梅辩称:王秀梅是被朱文山的车撞伤的,朱文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秀梅的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存在瑕疵,朱文山原审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计算王秀梅的损失金额合理清楚,认定正确。 朱文山辩称:王秀梅受伤与朱文山没有关系,朱文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提供的各项书证,可以认定王秀梅的损伤是由朱文山的收割机倒车时所致。王秀梅的伤害后果与朱文山的倒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文山应当对王秀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秀梅作为成年人,没有合理避让,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文山作为大型农用收割机的专业驾驶人员,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虽朱文山倒车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与其应当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朱文山承担70%责任,王秀梅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朱文山、王秀梅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秀梅在原审时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嘱、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判决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正确,朱文山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因王秀梅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中朱文山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朱文山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朱文山负担1008元,由王秀梅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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