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郭国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郭国富,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淡铁旦,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付山林,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郭国富、淡铁旦、付山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富、淡铁旦、付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郭国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淡铁旦、付山林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4月12日原告同被告郭国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该笔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郭国富。该笔贷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淡铁旦、付山林也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郭国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郭国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国富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淡铁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付山林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国富同被告淡铁旦、付山林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4月12日被告郭国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0464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郭国富(签名按指印)、保证人淡铁旦(签名按指印)、保证人付山林(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2年4月12日。签约地点鲁山县支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贷款30000元打到了被告郭国富个人账号为6228412060339968114的银行卡上,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9.184%,超期年利率为13.776%,到期日期2013年4月1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郭国富于合同到期前及时偿还了借款。依照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后,可以仍按原合同约定再用半年。故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又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郭国富,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约定内容适用原合同。被告郭国富使用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国富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淡铁旦、付山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国富使用借款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郭国富应于合同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9.184%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照超期年利率为13.776%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国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富、淡铁旦、付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184%支付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为13.776%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淡铁旦、付山林对上述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郭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李英函

                                             人民陪审员    陈泉水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