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797号 |
罪犯张正华,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长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焦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9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正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正华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撬杠、菜刀、扳手等工具,先后窜至修武县、武陟县、济源市、新乡市、鹤壁市等地大肆盗窃保险柜13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59875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正华系主犯。 罪犯张正华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岳某、岳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正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王士杰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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