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973号 |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平,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与被告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安桥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何德良驾驶的豫DT9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何德良、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良、何欣蔚无责任。经叶县交警大队委托,舞阳县疾控中心于2013年4月5日作出编号2013226号检验报告,显示李国平血中乙醇:178mg/100ml。后经叶县人民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何德良、何欣蔚17219.78元,一审诉讼费376元,二审上诉费23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酗酒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事故中李国平酗酒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我公司已经向伤者赔偿完毕,有权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先行赔付的赔偿款17825.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李国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车在叶县广安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国平系醉酒驾驶逆向行驶负事故全责,该事故造成何德良、何欣蔚受伤,李国平经舞阳县疾控中心检测血液酒精含量178mg/100ml;2、李国平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所有人是李国平,本案侵权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均是被告;3、(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何德良、何欣蔚起诉后叶县法院判决认定李国平支付二原告10万元,又判定我公司支付17219.78元,判决书第九页认定李国平系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责任承担,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主体;4、(2014)平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5、快钱支付凭证两份,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何德良17219.78元,以及诉讼费376元。 被告李国平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安桥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何德良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德良、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良、何欣蔚无责任。 李国平所驾驶的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 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编号2013226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李国平血中乙醇:178mg/100ml。 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何德良、何欣蔚各项损失17219.78元。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负担376元。 2014年3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负担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平驾驶的车辆与何德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德良、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良、何欣蔚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何德良、何欣蔚的损失17219.78元已经由(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国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受害方何德良、何欣蔚损失,故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向李国平主张追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主张被告李国平赔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仅限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并不包括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平支付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损失有:赔偿何德良、何欣蔚款17219.78元,该款应由被告李国平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平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款17219.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238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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