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张晓云,女,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西温,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云诉被告张西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被告张西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6500元,并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西温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这个钱与以前买车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张西温在原告张晓云处借款96500元,并向原告张晓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 现金玖万陆仟伍佰元正 (月息壹分正) 张西温 2010年5月1日”。被告张西温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西温向原告张晓云借款965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晓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张晓云主张债权后,被告张西温应当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晓云请求被告张西温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货车时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晓云请求被告张西温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云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张西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 清 川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