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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买官诉王在成、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吴买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治安,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在成,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吴买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治安,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在成,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和,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苟斌,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洪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买官诉被告王在成、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成、康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15分,被告王在成驾驶鲁E83252(鲁EG521挂)号重型罐式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丰田化工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买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买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在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查明被告王在成驾驶鲁E83252(鲁EG521挂)号重型罐式挂货车的车主为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3961.2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住院病历2套,医药费票据7张,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77张,个体户经营证件复印件5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王在成未作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康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愿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已先予执行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15分,被告王在成驾驶鲁E83252(鲁EG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丰田化工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吴买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买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在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买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2121.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220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00元。原告及其子吴某某等家属自2002年起在尉氏县城经营小吃店至今。被告王在成为鲁E83252(鲁EG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主聘用的司机。被告康瑞公司代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20000元。鲁E83252牵引车及鲁EG521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买官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在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买官承担20%的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的1人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护理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在成为鲁E83252(鲁EG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主聘用的司机,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1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护理费(39天×61.36元/天×2人)4786.08元、残疾赔偿金(11年×22398.03元/年×10%)24637.83元、车损22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合计10025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E83252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86.08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鲁EG521半挂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元,共计56573.9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2121.4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368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E83252牵引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494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91519.07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20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71519.07元。被告康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瑞公司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买官91519.07元,扣除先予执行的2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吴买官71519.07元

二、驳回吴买官对被告王在成、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买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吴买官承担600元、被告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承担214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吴买官承担280元、被告东营市康瑞运输公司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代审判员  黄春生

                                             陪 审 员  王流芳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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