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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志刚与被上诉人孟铁成名誉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保贤,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保贤,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郑州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毁损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人大代表故意毁损公司巨额财物、特殊身份影响司法公正》、《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等文章;2、被告在人民网等显示上述文章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 0万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罗保贤,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先后发布《郑州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毁损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等文章。在上述文章中有“现任郑州市人大代表孟某某的一股黑恶势力都向我伸出魔手”、“用黑恶手段霸占我合法企业长达近七年”等文字。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被告发布的上述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了(2013)郑绿证经字第114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名誉受到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为名誉权的社会评价降低。此种推定不因行为人有相反的证据而否定。至于对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是否降低,是名誉受损的程度问题,不影响名誉权受损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文章,对原告的人格有所贬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郑州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毁损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人大代表故意毁损公司巨额财物、特殊身份影响司法公正》、《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等文章,经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了( 2013)郑绿证经字第1148号公证书显示有《郑州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毁损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三篇文章,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三篇文章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人大代表故意毁损公司巨额财物、特殊身份影响司法公正》的文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网等显示上述文章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该院结合具体案情,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 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郑州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毁损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的文章,并向原告孟某某口头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诉人提出的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郑州市小李庄原村支书恶意损毁公司财物》、《网友诉郑州一人大代表违法难追究》、《郑州市人大代表左右司法霸占我合法企业家人生命面临极限》文章内容属实。二、被上诉人指使手下编造事实,在网络上分别以“职工眼中的败类-刘某某”等多篇文章为题,发布虚假文章,恶意诋毁上诉人的声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恶意损毁被上诉人的名誉,相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诋毁,严重诋毁了上诉人的声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文章《职工眼中的共产党员败类-刘某某》;《职工眼中的共产党员莠民-刘某某》;《郑州二七区老代庄刘某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职工眼中的地痞无赖》;《恶贯满盈的刘某某你在哪里》,并在互联网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刘某某又补充上诉意见: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某从未在网上发表过被上诉人所称的三篇文章,该三篇文章非上诉人刘某某所发。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相关规定,均确认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而原审中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故不能视为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承认;2、被上诉人需要就该三篇文章系上诉人刘某某所发进行举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孟某某答辩称,1、上诉状中的第二个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三篇文章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名誉权;3、原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承认该三篇文章系刘某某所发,这种承认并不受代理权限的影响,在人民网发布的文章必须是本人持身份证才能发布,所以上诉人刘某某的侵权事实依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三篇文章,在一审审理中及上诉状中已经认可系其所发布,故其在二审中又辩称没有发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文章中带有贬损被上诉人的词语,并在互联网上对公众进行发布,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名誉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孟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撤销上述文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孟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在人民网等显示上述文章的网站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责令由刘某某向孟某某口头赔礼道歉,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 0万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撤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文章《职工眼中的共产党员败类-刘某某》;《职工眼中的共产党员莠民-刘某某》;《郑州二七区老代庄刘某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职工眼中的地痞无赖》;《恶贯满盈的刘某某你在哪里》,并在互联网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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