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8号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婵(禅),女,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朝,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女,汉族,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霞,女,汉族,住舞钢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宇,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上诉人杨婵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刘振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因眼睛不适到第二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就医,后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为杨禅,乙方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两万元整,以后甲方双眼出现任何情况与乙方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中杨禅即本案原告杨婵。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在舞钢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及其丈夫、医院的会计,后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一被告刘振宇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取2万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杨婵及被告舞钢市保险医院,且有原告丈夫签字及指印、原告杨婵所按指印、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永武签字,该合同经舞钢市公证处公证,且后原告丈夫已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取补偿款,可见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第一被告辩称的该协议并非与第二被告所签而是与王杰所签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婵负担。 宣判后,杨婵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缺乏认知的情况下,被刘振宇、舞钢市保险医院、王杰、郭彩霞等人欺骗、胁迫,趁上诉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协议无效。二、该协议无舞钢市保险医院印章,仅手写了舞钢市保险医院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舞钢市保险医院所为,上诉人没有与舞钢市保险医院达成过任何协议。三、公证机关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主体身份,没有告知公证内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出具的(2008)舞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是有瑕疵的公证文书,应当认定无效的公证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当时双方都认可,保险医院院长高永武在协议上签字,而且两万元也是医院财务出的,由医院财务的收据。另外,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是欺诈,应当撤销合同,而不能是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振宇辩称:我当时是被迫同意的,当时说的是先拿两万元治眼,事情以后再处理。公证处也没念材料,就直接签字按指印了,我是稀里糊涂的就签字按指印了。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杨婵因双眼青光眼,左眼急性发作入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接受青光眼手术治疗,术后双眼均出现恶性青光眼,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继续治疗效果不佳,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5月25日,杨婵为甲方,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杨婵眼睛看不到物体,由其丈夫刘振宇替其签字,杨婵本人按手印,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永武、护理部主任王杰、外科大夫张国朝、眼科大夫郭彩霞也在协议上签字。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款单上显示,由杨婵丈夫刘振宇领走两万元医疗纠纷补偿。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符合公序良俗。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在上诉人双目失明的情况下,由其丈夫代为签字,而且丈夫对协议内容并不了解,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一方,在为患者杨婵实施青光眼手术后,在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既不认真查找病因,又未明确告知患者可能产生的后果,签订了免除被上诉人自己后续责任的协议,导致上诉人在手术后双目失明的情况下得不到任何救助,协议内容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8年5月25日杨婵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
上一篇:袁某某与张某某、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