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658号 |
原告袁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订婚,被告张某某拿原告袁某某现金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 2013年农历3月2日,结婚送好时,被告孔某某拿原告袁某某现金20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各一枚,价值分别为5000元和4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孔某某之养女。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离开原告袁某某家后,再也不给原告袁某某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袁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枚,以上共计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孔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订婚, 2013年4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过夫妻生活。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亲朋好友及村邻方圆都知道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结为夫妻。被告张某某是真心与原告袁某某过日子,根本没想着过不成日子。由于原告袁某某的身体有病造成二人感情不和,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说看病要紧,自己外出打工,就这样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袁某某请求返还所谓的彩礼及首饰等财物于法无据,其诉求不能成立。理由:1、彩礼及首饰是原告袁某某按农村风俗自愿赠送给被告张某某的,并非索要,赠与的东西是不存在返还的;2、按照农村风俗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在一起,一共生活10个多月,时间较长,且方圆都知道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不存在骗婚行为;3、由于原告袁某某自身原因造成二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其过错在原告袁某某方,被告张某某无过错; 第二,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那天带到原告袁某某家的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 、被子六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羊毛被两条、毛毯一条。除电动车被告张某某骑走外,其余财产现在原告袁某某家中,价值9000余元。以上财产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第三,被告孔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袁某某所送彩礼及首饰均是对着原告张某某送的,目的是要与被告张某某过夫妻生活,白头相伴,被告孔某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明察,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孔鹤翔的起诉。 综上所述,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因素在于原告袁某某方,被告张某某无过错,原告袁某某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按答辩请求事项依法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袁某某方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金戒指一枚。2013年农历3月2日,原告袁某某方到被告孔某某家送好时,给付被告孔某某现金20000元及金手镯一枚、金项链一条。2013年4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的随嫁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羊毛被两条、毛毯一条(现在原告袁某某处存放)。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从原告袁某某家出走至今,双方就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从小随被告孔某某生活,并由被告孔某某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孔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当地习俗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下,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孔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共计150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带到原告袁某某家的随嫁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羊毛被两条、毛毯一条),系被告张某某自己购置,原告袁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棉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羊毛被两条、毛毯一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人民陪审员 张晓鹏 人民陪审员 朱要娟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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