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096号 |
原告吴明安,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欧阳新召,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贾秀红,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吴明安诉被告欧阳新召、贾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新召、贾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安诉称,被告欧阳新召于2012年7月11日向我借款9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为1800元。但借期到期后,只还了5000元,余款拒不归还。被告贾秀红系被告欧阳新召之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9000元,利息18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新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贾秀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欧阳新召向原告吴明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吴明安款9000元,玖仟圆整。壹年息为1800元,一千捌佰圆整。欧阳新召;2012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吴明安催要,被告欧阳新召于2013年8月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4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明安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新召为原告吴明安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新召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欧阳新召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明安要求被告欧阳新召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秀红系被告欧阳新召之妻,被告欧阳新召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吴明安借款,被告贾秀红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欧阳新召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吴明安要求被告贾秀红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新召、贾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安借款4000元、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欧阳新召负担35元,被告贾秀红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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