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治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将张康焕头枕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创口长8.7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巩义市米河镇益民路胖哥食品店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张某某头枕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创口长8.7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 后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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