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建峰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4月2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4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军、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峰及其辩护人程军、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周建峰伙同王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在逃)先后在夏邑县骆集乡多次实施盗窃。

1、200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在夏邑县骆集乡二中东北角李某甲楼板厂盗窃五台电机,价值7000余元。

2、2009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在骆集街南二里地戚某某板厂盗窃两台电机,价值2000余元。

3、2009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在骆集乡吕楼北崔某某楼板厂盗窃三台电机和一台振动泵,价值2000余元。

4、2008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建峰伙同他人在骆集乡杨徐庄东北角盗窃杨某丙的变压器房的铝线几十斤。

综上,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000余元。

5、200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周建峰伙同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骆集乡王楼农场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该变压器价值1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峰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线路完好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周建峰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峰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戚某某的电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辩解他是被杨某甲胁迫参与盗窃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峰盗窃戚某某的电机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建峰参与盗窃骆集乡王楼农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该变压器由特定的农户使用,不属于不特定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盗窃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建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在夏邑县骆集乡二中东北角李某甲的楼板厂盗窃五台电机,价值7000余元;

2、2008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建峰伙同他人在骆集乡杨徐庄东北角盗窃杨某丙的变压器房的铝线几十斤。  

3、2009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在骆集乡吕楼北崔某某的楼板厂盗窃三台电机和一台振动泵,价值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周建峰伙同杨某甲、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9000余元。

200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周建峰伙同王某甲、杨某甲、杨某甲在骆集乡王楼农场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价值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3月20日早上,我发现我板厂的两台电机被盗了。我看到板厂的东北角离厂有二三十米的麦地里有架子车印,还有两趟脚印,应该是从厂里抬着电机出来装到架子车上拉走的。我顺着架子车印找到杨徐庄杨某甲家,这事肯定是他干的。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来报案,今天(2007年元月18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厂工人李某乙告诉我楼板厂的五台电机被盗了。天亮后我去楼板厂查看,确实被盗了五台电机,这五台电机价值7000元左右。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早上,其在吕楼北地的楼板厂被盗三台电机及一台振动泵,价值2000余元。

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村北地窑厂电线杆上的铝线和变压器上的配电盘没有了,其中铝线有1000多米,当时市场价10000余元,如果卖废品也能卖二三千元。

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冬季,其在杨徐庄北面干窑厂时租的杨某丙的变压器,上面带有铝线和配电器。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18日凌晨四点左右,他发现李某甲楼板厂的五台电机被盗,即通知了李某甲。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骆集乡王楼农场的副厂长,2008年冬天其所在的农场被盗窃过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型号S9-100km,是浇地用的,价值10000余元。

8、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人员接到戚某某报案,即到戚某某的板厂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9、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19时,其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333弄19号102室将网上逃犯周建峰抓获。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所判故意伤害罪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峰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2、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2007年初,杨某甲请我和周建峰吃饭中间,杨某甲说:“咱都没有钱,去偷点东西,你们晚上到我服装店里来,偷了以后我们平分。”我和周建峰同意了。那天晚上十二点多,我和周建峰就到杨某甲的服装店,杨某甲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我和周建峰到二中北边的楼板厂,杨某甲让我在路上望风,周建峰在地里面,杨某甲先用扳手卸电机,然后喊我和周建峰去抬,那天晚上我们一共偷了四五台电机。过了一天,我和杨某甲把电机拉到二环路杨集路口卖给废品收购站了。第二次是在2008年的冬天,我和杨某甲、周建峰、杨某甲一起去偷农场的变压器,当时杨某甲骑的摩托三轮车,杨某甲骑的摩托车,周建峰坐在摩托三轮车上拉着架子车,我坐的杨某甲的摩托车。我们四人到了农场的一个变压器房里,把变压器卸掉抬到架子车上,拉到杨某甲家,变压器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第三次是2009年3月份,我和杨某甲一起拉着架子车到戚某某的板厂偷了二台电机,卖到二环路杨集路口的废品收购点了。

13、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一、2008年的冬天,我和周建峰一起在骆集街南边有二里地左右的楼板厂偷了两台电机,用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拉走的。后来卖到二环路杨集路口的废品收购站,卖了500元钱,我们平分的。二、2008年的冬天,我和周建峰、王某甲一起到骆集吕楼北边的一楼板厂偷了两台电机、一个振动泵,也是卖到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750块钱,三人平分的。三、2008年的冬天,我和周建峰、王某甲一起在骆集张营二中北边的楼板厂偷了四个电机,两个撬棍,一个钳子及二十米左右的电线,也是卖到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500多块钱,我们平分了。四、2008年的冬天,我和周建峰、王某甲、杨某甲一起在骆集农场果园里偷了废旧不用的变压器。当天晚上,还在农场那边的窑厂里偷了三块废铁,卖了400元钱,变压器没敢卖。停了几天,就偷戚某某的电机了,之后我就跑了,后来听说电机被我弟杨某甲卖了。

14、被告人周建峰的供述。2008年的冬天,我和杨某甲都在骆集街上做生意。有一天王某甲找我和杨某甲玩,我们一起吃饭时杨某甲说晚上去偷东西,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当时我没有同意。我们继续喝酒,杨某甲一直让我去,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杨某甲开车拉着我和王某甲到骆集南边二里地的一楼板厂,杨某甲和王某甲下车去偷,我站在车前看人。他们把电机卸掉之后让我帮忙去抬,我们把两台电机抬上车拉到杨某甲家,我就回家了。过了一天,杨某甲给我50元钱。第二次也是2008年的冬天,我和杨某甲、王某甲三人一起开车到了骆集吕楼北边的一个楼板厂,偷了两三台电机,具体还偷的什么记不清了,这次我分了100多元钱。第三次是2008年的冬天,我和杨某甲、王某甲一起在骆集二中东北角一个楼板厂偷了四五台电机,我分了300多元钱。第四次是我和杨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四人在骆集乡农场偷了一台变压器和几块废铁,当时杨某甲骑着摩托车驮着王某甲,我坐在杨某甲骑的摩托三轮车上拉着一辆架子车,当时我们把变压器卸掉拉到杨某甲家,后来杨某甲说变压器卖不掉就一直在家放着。卖的废铁我分了几十元钱。第五次是我和杨某甲、王某甲在杨某甲的庄东北角偷了几十斤铝线,这次我没有要钱。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峰盗窃戚某某板厂的两台电机,被告人周建峰予以否认。经查,同案犯王某甲、杨某甲供述是他们两人一起盗窃的戚某某板厂的电机,被害人戚某某陈述盗窃他厂电机的人是从麦地里通过的,麦地里有两个人的脚印,是用架子车运走的,他顺着架子车印找到杨某甲家,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是杨某甲和王某甲盗窃的戚某某的电机,周建峰没有参与。杨某甲曾供述他和周建峰开车一起盗窃骆集街南二里地的一个板厂两台电机,周建峰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他和杨某甲、王某甲开车盗窃过骆集街南二里地的一个板厂两台电机,这次盗窃的不是戚某某板厂的电机,因为王某甲、杨某甲认识戚某某,他们供述中已提到盗窃戚某某板厂电机一事。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峰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线路完好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周建峰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建峰所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建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建峰没有参与盗窃戚某某板厂两台电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峰辩称其系在杨某甲的胁迫下参与盗窃,因其以前没有供述过受杨某甲胁迫,同案犯的供述中也从没有提到过其受胁迫的事,周建峰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周建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分析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告人周建峰的供述,不能认定周建峰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峰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因其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同案犯王某甲、杨某甲已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一二审刑事判决已生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周建峰盗窃变压器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谅解的有关证据,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