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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西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杨占西,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杨占西,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占西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薛克飞驾驶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华镇王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薛克飞驾驶的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7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11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薛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薛克飞驾驶的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3组是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治疗输血单、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及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岳大街光明药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200天及花费医疗费26577.24元;第4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吊车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吊车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80元;第6组是登封市东华镇任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市区会跃水产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常会跃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登封市市区会跃水产门市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且长期在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租住王小红家的房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7组是登封市东华镇任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市区丽心源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及店主王伟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杨帅利登封市市区丽心源美容店上班,月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第8组是登封市东华镇任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母亲袁爱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母亲袁爱琴为被扶养人;第9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第10组是登封市市区生源时尚广场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和坐便花费150元;第11组是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住院天数193天不属实,2013年6月23日入院,从2013年8月26日至10月5日,没有记载任何临时医嘱内容,从2013年12月30日到出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内容,有虚挂床位现象;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均是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请法院酌定,建议不超过500元;原告母亲的身份和家庭关系只有村委的证明,没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没有任何意义,应当由工作的单位出具工作的证明,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和房东出具居住的证明;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实,没有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应当提供租房协议等证据佐证;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其出具的原告从2011年打工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其证明的上班时间在此之前,证明内容有虚假成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供过该协议,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制作的,说明原告在王小红家租房不是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原告已经放弃提供该份租房协议,原告是否租房应以派出所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印证,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一直由杨帅利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虽然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该协议的内容与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走访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一致,本院对原告租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薛克飞驾驶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华镇王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占西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原告杨占西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占西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6月17日至23日),后转至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6577.24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占西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杨占西从2011年起在登封市市区会跃鲜鱼门市打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90元/天),且一直在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王小红家中租房居住;2、原告杨占西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袁爱琴(1941年6月23日生,有两个子女);3、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薛克飞驾驶的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杨占西与薛克飞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显示原告杨占西住院193天,但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仅记载了部分时段的治疗情况,由此可见原告杨占西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占西在登封市中医院和登封市人民医院必要的住院治疗期为140天。原告杨占西虽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市区打工,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占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营养费2100元(15元/天×140天)、误工费22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养情况,酌定合理的误工期为250天,90元/天×250天)、护理费11138.4元(79.56元/天×14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元(5627.73元/年×7年×1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595元、吊车拖车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026.4元。

薛克飞驾驶的豫A16128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占西的损失共计12102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2877.2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86354.1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吊车拖车费计179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西98149.16元(10000元+86354.16元+179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杨占西已与薛克飞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9377.4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西各项损失共计98149.16元;

二、驳回原告杨占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杨占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