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33号 |
罪犯邓明红,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邓明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09日止。宣判后,200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后历经二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三年八个月。上次减刑情况为: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邓明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明红伙同他人在林州破坏电力设备作案6起,破坏变压器8 台,价值3290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210000元;盗窃作案2起,价值5900元。该犯犯罪时是主犯。另查明,判决的罚金该犯未履行。 罪犯邓明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明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明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