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407号 |
原告申长凤,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品,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治涛,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刘玉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系宋艳品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申长凤诉被告宋艳品、刘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宋艳品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凤诉称,2013年12月30日6时50分,被告宋艳品驾驶豫GHC825号北京现代家庭轿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前与自己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宋艳品负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面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自己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5775.17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宋艳品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刘玉辉是车辆所有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69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艳品书面辩称,首先对原告申长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并及时保护事故现场。救护车来到后,自己积极陪同受害方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先期垫付2000元医疗费(有申长凤的女儿王某某签字为证)。事故发生次日,被告刘玉辉专门购买了水果和牛奶等物品到医院看望申长凤。随后,自己又到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了8000元押金(有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为证,申长凤在住院期间已取出3000元)。应当说,自己对待本次交通事故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申长凤也能理解体谅。其次,申长凤的诉讼请求有一定偏差。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申长凤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另一方面,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5000元也应予以返还。再次,诉讼费等费用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 被告刘玉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申长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共同证明申长凤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申长凤医疗费5773.17元。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7、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证明1份、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申长凤误工损失。8、新乡市卫滨区汇通五金水暖供应站2014年3月10日证明1份、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申某某误工损失。 被告宋艳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玉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宋艳品对原告申长凤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相关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同时,其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申长凤对宋艳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申长凤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与申长凤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宋艳品提交的证据与申长凤提交的证据3相同,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7时0分,宋艳品驾驶豫GHC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前与申长凤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长凤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773.17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200元。2014年3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艳品负事故主要责任,申长凤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GHC825车所有人为刘玉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宋艳品已先行赔偿申长凤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艳品驾驶刘玉辉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申长凤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艳品、申长凤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宋艳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玉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HC825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申长凤支付保险金。申长凤因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5773.17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6天为15元×46天=690元。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按每天15元计算46天为15元×46天=690元,申长凤只请求其中的46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90天(住院46天并参考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22398.03元÷12个月÷30天×90天=5599.51元,申长凤只请求其中的42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46天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46天=3710.79元。上述费用共计1503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故该费用均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而宋艳品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申长凤5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宋艳品返还5000元,并在向申长凤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15033.96元-5000元=10033.96元),宋艳品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长凤10033.96元(不含申长凤已获赔的5000元); 二、驳回申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申长凤承担44元,宋艳品承担178元。为简便手续,申长凤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