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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中涛与被告司素琴、徐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徐中涛,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素勤,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徐中涛,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素勤,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中涛与被告司素琴、徐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涛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司素琴、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4时20分,被告徐杰驾驶被告司素勤名下的豫NVB155号长城牌客车在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丰源公寓路口时,撞在豫NEU826号福田货车头部,造成黄虎杰停在路上正在修理的豫N31526号豫NN705号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原告徐中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杰弃车逃逸。豫NVB155号长城牌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素琴、徐杰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杰、司素琴辩称:1、被告徐杰在被告司素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事故车辆,被告司素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司素琴的起诉。2、在被告司素琴名下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徐中涛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杰愿意承担下余的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司素琴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的请求数额及请求事项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有三个孩子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徐中涛和徐松涛系同一人。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徐杰负全部责任。徐杰未取得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司素琴。4、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3626.59元。6、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1300元。7、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464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1500元。8、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自2010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租用商丘市力泰钢材有限公司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9、水池铺乡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在金桥路做汽车修理生意。10、停车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及拖车费为2600元。11、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徐杰、司素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交警队对黄虎杰的笔录。2、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和第三人黄虎杰的违法停车行为及周围环境状况,当时黄虎杰的车出现故障后停在路西边,让徐中涛维修。当时属于凌晨,天很黑,徐中涛逆行停放道路的西半侧,未依法在100米之外设置警示标志,占着徐杰通行的道路,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明徐中涛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杰50%的责任。第二组,豫NEU826号福田货卡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未经年检,徐中涛驾驶该车上路违法行驶。车主为张学孟,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车损。第三组,豫NVB155号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长城牌客车车主为司素琴。第四组,司素琴的车辆参加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赔偿。因司素琴的车辆系按揭购买,当时是销售商为司素琴购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司素琴才拿到保单,保险公司没有向司素琴释明免责条款。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无曾用名为徐松涛,应以派出所登记为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免责情形。被保险人驾驶员徐杰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徐杰无证驾驶均属免责行为。

庭审中,被告徐杰、司素琴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与其户口薄和其户籍证明相矛盾。其户籍证明和户口薄曾用名一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徐中涛的曾用名为徐松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违章停车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原告有过错。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不能认定为被告徐杰在本案民事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5有异议。其中患者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对证据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评估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原告。但我们不再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租房协议所显示的房屋地址不明确,商丘市力泰公司无相应的营业执照相对应,没有商丘市力泰公司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无法证明该租房协议是否履行。同时原告既然是租房经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无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原告是否系合法经营,且原告居住的地址也没有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一直陈述在商丘市金桥路从事汽车维修生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维修汽车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对证据9有异议。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来证明其经商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4、8、9、11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徐杰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我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杰承担。对证据5医疗费票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被告徐杰无证驾驶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对证据6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我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鉴定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徐杰、司素琴所举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威性的认定。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是在为他人维修汽车时发生的事故。对第二组证据张学孟是原告的朋友,张学孟将车卖给了原告,只是车辆还没有过户。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司素琴是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徐杰进行驾驶,应负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杰、司素琴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徐中涛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单的一部分。也无法证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被告徐杰、司素琴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除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否则不应该在保险公司手中。应在被告司素琴手中。该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免责条款内容部分没有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所举部分证据需核实。2014年9月2日,本院对张振华、张学孟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徐杰、司素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徐中涛与徐松涛系同一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及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证实,徐中涛与徐松涛系同一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伤残鉴定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虽然行车证上登记车主并不是原告,经本院核实,该车系原车主张学孟将豫NEU826号车卖于原告。双方款、车两清。车辆并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数额,被告徐杰、司素琴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8租房协议,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就租商丘市力泰钢材有限公司的房子从事修补车胎的生意,其经营场所属城镇辖区范围。对该租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与原告证据8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停车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徐杰、司素琴所举证据第一组1、2、3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所作的调查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的举证目的,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具有过错,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无责任。对被告徐杰、司素琴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行车证,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原车主张学孟已将该车卖给原告并已交付,对被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三组证据,豫NVB155号车行车证,车主为司素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本案被告徐杰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所载明的免责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徐杰无证驾驶被告司素勤名下的豫NVB1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原路丰源公寓路口时,撞在原告豫NEU826号福田货车头部,造成正在修理黄虎杰停在路上的豫N31526豫NN70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原告徐中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杰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626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04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司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徐畅于2008年10月29日出生,长子徐文浩、徐文博于2012年1月21日同时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被告徐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徐杰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素琴作为事故车辆豫NVB155号长城牌客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徐杰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素勤主张事故车辆系被告徐杰偷开,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徐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素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626元,误工费1659元(3363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659元(3363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74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徐畅8893元(14821.98元/年×12年×10%÷2人),原告长子徐文浩、徐文博23715元(14821.98元/年×16年×10%÷2人)×2人],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146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96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9元,护理费1659元,残疾赔偿金77404元,车损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02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62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19464元(21464元-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31610元。因被告徐杰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不予赔偿事项,故被告徐杰、司素勤辩称由商业险予以赔偿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杰、司素勤负担。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徐杰承担18966元(31610元×60%),被告司素琴承担12644元(31610元×40%)。被告徐杰、司素琴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由于被告徐杰无证驾驶,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答辩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杰赔偿原告徐中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司素琴赔偿原告徐中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2050元,司素琴负担1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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