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溱水路西段两侧因修建车站牌将绿化带内树木及花草毁坏。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被毁苗木共计2880株,其中金叶女贞900株、大叶黄杨850株、红叶小檗550株、豆瓣黄杨320株、洒金柏260株,被毁树木总价值668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毁坏的绿化带已经恢复到位。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闫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技术鉴定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园林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因修建车站牌组织他人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溱水路西段两侧绿化带内的树木及花草毁坏。经新密市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被毁苗木共计2880株,其中金叶女贞900株、大叶黄杨850株、红叶小檗550株、豆瓣黄杨320株、洒金柏260株。经河南省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树木总价值668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毁坏的绿化带已经恢复到位。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新密市园林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9日其发现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有4处、未来大道2处、溱水路青屏办事处对面1处绿化带被毁坏,新增成广告牌。绿化带内植物品种较多(有黄杨、金叶女贞、月季花、沙金柏等),每处被毁坏大概是35平方米。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郑州艺轩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老板杨某某交给其一个2010年新密市政府关于市城区新增安装公交站牌的文件。其依照文件增设公交车站牌,在未与公司老板沟通,且未取得园林局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5日至7日安排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溱水路西段两侧绿化带内树木及花草毁坏,并新增成站牌,一共毁坏七处,大概150平方米。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起,其与李某某、一个姓徐的三个人在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溱水路等多处将绿化带内的树木毁掉,铺设成公交站牌。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十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让其一块干活。其跟李某某在未来大道、青屏大街将绿化带内的树木拔掉,铺设方砖。一共是三个人干活,共毁坏七处绿化带。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州艺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经理。2010年底其公司承接了新密市运管所在新密市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安装公交站牌的工程。其接下工程后,将工作交给李某某负责,并告诉李某某要办理平整绿化带的手续。被告人李某某施工时没有向其汇报。后来其听李某某说新密市园林执法局发现并挡住不让施工。案发后,被毁坏的绿化带已经补栽到位了,并通过了园林局验收。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毁坏的绿化带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验收报告,证实案发后郑州艺轩公司已将被毁坏的四处绿化带恢复,并通过新密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验收。 8.新密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据新密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施工增设公交站牌(文件说明请园林局予以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9.技术鉴定证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新密市林业局对被毁坏的五处绿化带植物进行鉴定,确定植物种类和绿化面积。 10.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材料,证实经鉴定,涉案被毁坏的绿化带内树木总价值为6680元人民币。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绿化带林木2880株,价值6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公司已将毁坏绿化带恢复到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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