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13号 |
罪犯范敏,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9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范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敏于2004年9月份,伙同他人采用伪造的“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公司”印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566部队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有一施工人员摔伤,致使强制扣划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科技帐户资金74268.1元; 2005年1月份,被告人范敏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洛阳经理部”,并私刻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承包工程。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范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范敏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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