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引乐,曾用名水引东,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于2014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洛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引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水引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点钞机、发电机、铁皮箱等工具,先后四次伙同水某某、秦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陕县菜园乡桥洼村、坳渠村、驾河村、田家庄村聚众赌博,抽头营利分别为5万元、2万元、4万元、3.5万元左右。2013年7月20日凌晨,陕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将该赌博团伙查获。2013年11月13日水引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引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秦某某、水某某等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96号、125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引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水引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引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12月22日起至 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