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3号 |
原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遂平县铁西开发区高速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105号。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宇、委托代理人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科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其公司与施科特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及变更合同,合同工程总价款4016000元,施科特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剩余价款不予支付,为此要求施科特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878000元。 被告施科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5日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施科特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及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为10KV电缆敷设及配变安装工程、高压出线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分别为2900000元、900000元(两项共计38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工程总造价的30%,材料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提交验收材料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一年)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10KV配电工程变更单,约定3条10KV线路保护变为光纤差动保护,六套价格156000元;增加一套1KW的直流电源装置,价格30000元;增加光纤(12芯)1.2公里,价格30000元。合同价款共计216000元,预付50%,完工后全部结清。现已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4016000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施科特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38000元,尚有878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配电工程变更单,竣工验收资料,银行进账单、发票,欠款催收函及催收函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配电工程变更单,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共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现已过保质期一年)的情况下,被告施科特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安装工程价款,其无故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78000元,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付下欠安装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施科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财产保全费4973元,共计17553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武书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