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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牛志强、司马玲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牛志强,男,198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牛志强,男,1982年12月6日生。

被告司马玲巧,女,198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臣杰,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司马玲巧之夫。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红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超,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志强、司马玲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李飞虎,被告司马玲巧委托代理人李臣杰,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被告牛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豫C3135A的小型客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南王支16线杆时,由于被告牛志强避让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改变方向与原告车辆驾驶员李飞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BL726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司马玲巧是豫C3135A号小型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志强、司马玲巧主张权利,被告牛志强只承担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费4904元,其他费用被告牛志强、司马玲巧拒绝赔偿,故将司马玲巧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豫C3135A号小型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将该公司列为第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种机动车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明确不赔偿车辆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1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获得赔偿金,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志强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1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2、被告司马玲巧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牛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司马玲巧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车费、拖车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如果承担也就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损失。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25分,被告牛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豫C3135A的小型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南王支16线杆时,由于被告牛志强避让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改变方向与李飞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BL726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第2014003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强应负全部责任,李飞虎无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调解,李飞虎与被告牛志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牛志强一次性赔偿李飞虎车损费、鉴定费138798元;2、牛志强车损费自己承担;3、李飞虎的停车、施救等其他费用由牛志强承担。李飞虎驾驶的豫CBL726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通过向该公司理赔获得车辆维修费142649元,原告支付的停车施救拆检费13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予理赔。被告牛志强驾驶的豫C3135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司马玲巧所有,庭审中被告司马巧玲称故事发生当天,其丈夫李臣杰在南王村打牌,车钥匙放在牌桌上,在李臣杰起身接电话之际,被告牛志强将车钥匙拿走,驾驶豫C3135A号小型客车从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豫C3135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经过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牛志强赔偿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13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司马玲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的第2014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强应负全部责任。豫C3135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牛志强应当按照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司马玲巧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付的部分外,尚有停车施救拆检费13700元、邮寄费80元、诉讼费143元、保全费32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停车施救拆检费2000元,剩余的停车施救拆检费11700元、邮寄费80元、诉讼费143元、保全费320元,应由被告牛志强与被告司马玲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牛志强、被告司马玲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1780元;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牛志强、被告司马玲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