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1053号 |
原告夏某某,男,29岁,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某,女,32岁,汉族,住太康县。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飞,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22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住淮阳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PL0182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柘公路临蔡镇南往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某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系本案无偿代驾人,系李某某所雇佣,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系李某某从我手中所借,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应认定为李某某所有,依据《侵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借出后应归李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确实是我从李某某手中所借,我自愿承当此事故所有责任,雇佣李某某开车时我已明确告知代驾无薪,发生事故责任由我一人承担,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PL0182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柘公路临蔡镇南往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夏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坐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夏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3】第0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53647.25元。原告王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780.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原告夏某某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28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夏某某,1985年5月30日生,已婚,其妻王某某,二人生育一女,2007年7月8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夏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夏某某对其赔偿。 豫PL0182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借用李某某车辆并请被告李某某为其无偿义务代驾,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号:41272719920902XXXX,李某某未在保险公司为豫PL0182号轻型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义务帮工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系豫PL0182号轻型货车车主,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豫PL0182号轻型货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53647.25元;2、误工费3339.84元(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162天);3、护理费6396.9元(一人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每天30元×92天);5、营养费1840元(每天20元×92天);6、残疾赔偿金53452.6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7、鉴定费700元;8、原告提交的1780元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9、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133136.66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5780.2元;2、误工费494.7元(2013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4天);3、护理费1668.76元(一人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24天);5、营养费480元(每天20元×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六项共计9473.66元。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189.41元,两项共计83189.41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403.46元,两项共计3403.46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6592.87元。原告夏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为49947.25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963.08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为6070.2元,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49.14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12.2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592.8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元20212.22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夏某某、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中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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