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二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8月15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别名万某某某),男,1970年5月24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暂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筹集毒资,先后四次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共盗走扣件125个,螺纹钢0.3吨,钢板0.17吨。后李某某将所盗物品以124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44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曹某(另案处理)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4吨。后二人将所盗钢板以80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480元。 3、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螺纹钢0.169吨。后李某某将所盗赃物藏匿于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螺纹钢价值557.7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电缆线100米。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以54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电缆线评估单价为19元/米。经核算,被盗电缆线价值1900元。 5、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螺纹钢0.8吨。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螺纹钢以160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螺纹钢价值2640元。 6、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500个,螺纹钢0.195吨。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以159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43.5元。 7、2014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291个。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扣件以70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为1455元。 8、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9吨。后二被告人将所盗钢板以180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330元。 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400个。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扣件以96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2000元。 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豫MY1882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螺纹钢0.2吨。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螺纹钢以400元的低价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螺纹钢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螺纹钢价值66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投案, 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万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万某某亲属及张某某亲属分别代其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向某、叶某、张某甲、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张某陈述;证人曹科的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毒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0场,犯罪数额19410.2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5场,犯罪数额12468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2场,犯罪数额26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亲属积极代其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5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退缴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