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980号 |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均在汝阳杜康酒厂上班。2003年被告到洛阳做生意,其经济收入状况不让原告知晓,家里的生活支出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在加上原、被告长年分居,双方不断有矛盾发生。原告为了挽救婚姻、挽救家庭,于2009年辞去酒厂工作来到洛阳,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子女更是不管不问。为了生活原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三个孩子,而被告作为一个女人不照顾家庭,说走就走,从不和原告商量,视原告不存在,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这种情况一至持续至今。 2013年4月份,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带着有病的小女儿,外出近一年之久。在这一年里,原告四处打听被告和女儿的下落,始终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对其失去信心,也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带着小女儿回到家中,女儿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几乎要崩溃。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考虑到三个孩子,特别是小女儿,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并同被告约法三章,盼望被告能够悔改。可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仍然天天在外面跑,不照顾家,还到处托人要给小女儿说婆家。小女儿生来有精神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不能独立生活,才刚刚年满18周岁。被告这是要把小女儿往火坑里推,为了挽救小女儿,原告坚持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和做法,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长年分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对家庭更是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在小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虽然小女儿已经成年,但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不能独立生活,仍需要人抚养,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双方的状况,原告认为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小女儿的身心健康会更加有利。加之原告的经济状况比被告好,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治疗,故现在应交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3、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01号1幢2-10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我抚养,因为我是孩子的母亲,我能照顾她;财产分割上,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401号1幢2-1002号房屋归应我所有,另外原告再给我100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3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2年8月5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孙某丙,1995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孙某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次女孙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孙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酒类销售业务及有时也向酒厂提供技术指导,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被告声称其以打零工为生,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401号1幢2-1002号房产,该房属于分期付款房贷房,房贷并未付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401号1幢2-10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夫妻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孙某甲虽然年满18周岁,但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孙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因孙某甲无法独立生活,故对于孙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及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孙润蒙病情治疗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孙某甲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享受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应当予以配合,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401号1幢2-1002号的房产,因该房所欠金融机构的贷款尚未付清,为了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对此房产暂不分割为宜,待将所欠金融机构的贷款偿还完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店铺、车辆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在取得先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宁某某享有探视孙某甲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宁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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