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9号 |
原告:王三狼,男, 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卫兵,又名范松春,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三狼与被告范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狼诉称,2011年冬天,原告经王长军介绍给被告承建一厂棚,厂棚建成后,被告因资金原因下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王三狼工程款肆万肆仟元正,于2012年11月底还清,如违约按每天付给王三狼违约金叁佰元正”。王长军作为介绍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24000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庭审时原告称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应该是2012年,诉状上原告错写成2013年了,被告仅还过原告一次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 被告范卫兵辩称,我给完原告钱了,2012年8月,我和王长军合伙经营合作街的澡堂,王长军与原告王三狼是朋友,我认为是熟人就让原告来给我们搭钢结构房屋一间,原告应该知道我和王长军的关系,我、王长军与王三狼在沁阳市审计局外门市部签订了钢结构房屋的合同,王长军是我的合伙人,王三狼按照合同将钢结构房屋建成后,我和王长军分别付给王三狼工程款共计90000元,现在彩钢瓦有问题,原告王三狼接我电话后以工程款没有给完为由不来维修。我们又找人修过了,造成房屋的吊顶开了。当时王长军说原告是他的朋友,质量肯定没问题。钢结构房屋的钱我给完原告了,一平方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应该是2012年4月24日我和王长军与王三狼在王长军家算过账,没有具体丈量,我与王长军是合伙关系,我信任他,在这种的情况下我们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4000元的工程款欠条,我现在怀疑原告与王长军串通起来,欠条上也有王长军的名字,为什么不告他。王长军付过原告钱,合伙账上有显示,帐是王长军记的。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进行工程结算,王长军与范卫兵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王长军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双方的工程款项总额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多少,还剩多少未支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多少;3、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彩钢瓦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揽工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2012年11月底之前付清,如果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介绍工程的王长军在场,签有字,对于王长军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原告没有书面依据,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原、被告已经结算,原始合同现在没有保留,王长军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已经不存在,原告回想不起来合同总金额是多少,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款凭证,下欠24000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1月底付清工程款,那么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的24000元,按合同法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要求按照损失的20%计算,即24000元乘以(1加上20%)等于28800元。原告交付的彩钢瓦不存在质量问题,按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约定保质期为1年,到现在为止,已经超出了保质的期限,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工程已合格,在此前提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原告也承担了保修义务,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经解决,原告合同义务已经终结。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2年11月28日取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3、明细分类账5张,证明2012年元月份被告将王长军记的账本收回,被告与王长军已经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一共付了90000元;4、2012或2013年夏天拍的照片4张,证明房屋漏水,另外被告于2013年11月还支付原告20000元,但是收条找不到了,具体原告给被告打条没有被告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保质期不属实,应该是5年,王长军与原告是否有经济来往,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受骗了才打的条,原告这么多年也没向被告要过钱,要是工程没问题,原告应该早就向被告要钱了,刚盖好时,原告找人来加了两张瓦,不让滴水滴进房里,被告又另外掏钱了,不是维修。房子盖成一月内,中间的梁漏水,原告没有去修。啥时间完工被告不记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将彩钢瓦房搭好以后出具的,打欠条以后漏水,被告不欠原告钱,给完了,不是被告一个人付钱,王长军还给过钱,我们应该多给了原告10000多元,打过条后被告付过原告两个2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还付过原告2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记错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截止2012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0元,打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24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彩钢瓦房,且因被告经营的是洗浴中心,有水有雾是很正常的现象。 诉讼过程中,为了核实被告范卫兵是否与王长军合伙的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询问了王长军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王三狼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范卫兵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长军说的情况不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范卫兵与王三狼经王长军介绍认识,范卫兵与王三狼签订了搭建彩钢瓦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王三狼开始给范卫兵搭建彩钢瓦房,截止2012年1月份经范卫兵手支付给王三狼10000元,范卫兵让王长军分四次共支付给王三狼60000元。2012年4月24日在王长军家经王三狼与范卫兵对彩钢瓦房的工程进行结算后,王三狼执笔书写欠条内容,范卫兵签字予以认可,王长军也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内容为:“今欠到 王三狼工程款肆万肆仟元正(44000),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如违约按每天付给王三狼违约金叁佰元正。2012.4.24 范卫兵 王长军”。2012年11月28日被告范卫兵支付给原告王三狼2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王三狼为被告范卫兵加工搭建彩钢瓦房,已经交付给被告范卫兵使用,原告王三狼与被告范卫兵于2012年4月24日在王长军家对彩钢瓦房的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范卫兵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4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底前还清。后被告范卫兵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王三狼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卫兵支付剩余的24000元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三狼与被告范卫兵约定如果被告范卫兵在2012年11月底前未还清的,按每天付给王三狼违约金叁佰元正。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范卫兵明确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三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范卫兵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其24000元劳动报酬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但由于被告范卫兵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会造成原告王三狼24000元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范卫兵承担支付原告王三狼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范卫兵辩称其与王长军合伙以及在2013年11月份还另外支付原告王三狼20000元,现已超额支付原告王三狼劳动报酬,原告王三狼加工的彩钢瓦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范卫兵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卫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狼劳动报酬24000元,并支付24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三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范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君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