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现住宁夏贺兰县。1996年10月2日因犯流氓罪、窝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乙,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8年11月14日因犯侮辱妇女罪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4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4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现住银川永宁县县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014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邢某乙驾驶轿车在从江苏返回宁夏的途中,从三门峡西下高速进入陕县城区。被告人邢某甲采取戴假发等伪装手段,携带撬杠等工具,在陕县嵩基花园楼下将辉瑞公司大门撬开,盗走纯银保健杯十五个、十字绣一副等物,又到陕县新华书店旁边新华商行盗窃中华、黄鹤楼等各类香烟126条、五粮液白酒一瓶及现金900余元,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帮助下将香烟等物从商行门口搬运到车后排座椅上。后该四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到陕县通秦路,被告人邢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邢某乙将赃物搬到车辆后备箱中,搬运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邢某乙轮流开车返回宁夏。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五个纯银保健杯、126条香烟、五粮液白酒1瓶共计价值35990元。 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夏永宁县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于当日13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4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在宁夏银川市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从银川市戒毒二所提解回陕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社区矫正宣告书、羁押证明,以及证人马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辉瑞公司被盗监控视频截取照片等。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邢某乙驾驶轿车在从江苏返回宁夏的途中,从三门峡西下高速进入陕县城区。被告人邢某甲采取戴假发等伪装手段,携带撬杠等工具,在陕县嵩基花园楼下将辉瑞公司大门撬开,盗走纯银保健杯十五个、十字绣一副等物,又到陕县新华书店旁边新华商行盗窃中华、黄鹤楼等各类香烟126条、五粮液白酒一瓶及现金900余元,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帮助下将香烟等物从商行门口搬运到车后排座椅上。后该四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到陕县通秦路,被告人邢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邢某乙将赃物搬到车辆后备箱中,搬运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邢某乙轮流开车返回宁夏。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五个纯银保健杯、126条香烟、五粮液白酒1瓶共计价值3599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夏永宁县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于当日13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4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在宁夏银川市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从银川市戒毒二所提解回陕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明:邢某甲伙同邢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四人开车在三门峡西下高速,窜至陕县城区,邢某甲伪装后一人携带工具撬开一个公司和一个烟酒行门锁,盗得纯银杯子、香烟、现金等财物。邢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三人没有进入现场实施盗窃,在邢某甲盗窃得手后,陈某某、王某某帮忙将邢某甲偷到的东西从烟酒行门口搬运至车上。邢某乙在返回路途中替换陈某某开车。 2、被告人邢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的凌晨一两点的时候,邢某甲在陕县一家商店盗窃香烟,陈某某、王某某在外面帮忙将偷来的香烟搬运至车上,后几人开车返回银川至吴忠市下高速,邢某甲、陈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将车上东西搬至邢某甲让朋友开来的红色轿车上。邢某乙在此次银川至常州往返途中与陈某某替换开车。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邢某甲租用陈某某的车带着王某某、邢某乙去江苏,返回银川行至陕县时下高速,邢某甲下去盗窃了一个店铺,第一次下车偷的几个杯子和一幅十字绣,接着撬开旁边一家烟酒店的门偷的是整条的香烟还有酒,陈某某、王某某帮忙往车上搬运,邢某乙没有下车帮忙,只是在车外边站了站。四人开车走至偏僻路上邢某乙帮忙把东西转移至车后备箱,返回银川途中与陈某某替换开车,至吴忠下高速,几人一起将东西转移至红色轿车上后分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与邢某甲、邢某乙、陈某某开车去苏州常州市住在某宾馆内,与邢某甲偷的两把小提琴和十多部手机,王某某负责望风。几人开车返回银川行至陕县时王某某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见邢某甲头戴假发、眼镜框,手拿钳子去偷一家烟酒店,王某某与陈某某下车帮忙往车上搬偷的东西。后开车离开现场,在离现场几公里处,几人一起下车将东西转移至车后备箱。返回银川途中,陈某某和邢某乙替换开车。行至吴忠下高速,几人一起将东西搬至邢某甲朋友开来的红色轿车上。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烟酒商行被盗,发现被盗后,当即报警。被盗有中华、兰州、黄金叶等品种香烟共计126条,五粮液白酒一瓶,当天营业款950元钱。商行每天卖出去多少香烟都要清算盘点。商店外边的网格状不锈钢门被盗贼用钳子剪断,里侧玻璃门把手位置的玻璃被砸坏。商行内装了监控,经查看发现是(2014年4月18日)凌晨3点03分一名中年男子撬门进入室内盗窃,小偷把烟酒行大门内侧挂的乳白色的窗帘给拽掉,然后把烟酒放进窗帘里包裹起来盗走,先后进出盗窃三次,监控看见这名小偷手里拿着盗窃的物品走到门口位置,外边应该有人接应。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 2014年4月1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发现位于陕县嵩基花园北侧门面房的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西站分公司被盗。被盗有十五个纯银保健杯、一些散香烟、一副十字绣。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邢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海马轿车带着马某某接上王某某去金山的家,三人到家后马某某帮忙将装在箱子里的整条香烟等东西搬进卧室。第二天,邢某甲将香烟等物品拉走。 8、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甲曾因犯流氓罪、窝赃罪、盗窃罪被判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邢某乙曾因犯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其中故意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社区矫正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邢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后当日分别羁押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和银川市看守所。王某某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 9、报案材料两份。证明:辉瑞公司及新华烟酒行被盗及被盗物品清单。 10、监控录像截取照片13张。证明:嫌疑车辆在高速上行驶的照片、车辆被伪装前后的照片、邢某甲在作案现场的照片、嫌疑车辆被扣押后的照片及嫌疑车辆的行驶证件。 11、刑警大队证明二份。证明:对于在江苏省盗窃的事实和邢某甲交代的赃物去向问题未能查清。 12、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犯罪现场、停车地点、将物品转移至车后备箱等地点进行指认。 13、鉴定意见。证明:陕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失窃物品,经鉴定,合计为人民币35990元整。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份。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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