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某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国钦,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甄国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15时10分许,刘纪川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DP199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七矿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赵红卫驾驶的豫D35976号公交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公交车上的乘客徐军红受伤,徐军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卫、徐军红无责任。后徐军红作为原告将公交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徐军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76817.96元,经调解达成协议,公交公司除支付徐军红医疗费5157.32元外,再支付徐军红80000元,并承担1159元诉讼费。之后公交公司向徐军红支付了81159元。豫DT138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顺成车队。李某某的豫DP199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交公司多次找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公交公司损失86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徐军红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应重新核定,根据核定结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10分许,刘纪川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DP199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七矿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赵红卫驾驶的豫D35976号公交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公交车上的乘客徐军红受伤,徐军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卫、徐军红无责任。徐军红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公交公司预付5157.32元医疗费。后徐军红作为原告将公交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徐军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817.96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公交公司支付徐军红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1159元诉讼费。公交公司向徐军红支付了81159元后,要求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P199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交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二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军红从公交公司得到赔偿损失81159元,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豫DP199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故公交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交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黄 伟 力 人民陪审员 高 振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淑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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