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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故让被害人何某某给其买烟,遭到拒绝。次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托他人将被害人何某某约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龙首街“方圆”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拿砍刀将被害人何某某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我让何某某给我买烟,遭到拒绝。第二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她将何某某约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龙首街“方圆”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并用砍刀将何某某砍伤。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5月12日王某某让我给他买烟,我不同意。第二天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龙首街“方圆”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到那儿后王某某用砍刀将我砍伤。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5月12日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何某某给他买烟,何某某拒绝了。第二天的时候,王某某让我给何某某打电话将何某某约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龙首街“方圆”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何某某来了以后王某某用砍刀将何某某砍伤了。

4、书证:户籍证明、病例、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从重处罚申请书、收条、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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