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关小丑,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庆恩,男,45岁。 原告关小丑与被告田庆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同日向被告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小丑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小丑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为其做劳务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庆恩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田庆恩于2013年10月3日给原告关小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约为10个工每天80元,合计800元整。原告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宜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庆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小丑劳务费8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田庆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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