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生于1980年11月8日。 辩护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周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靳某到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与古城路交叉口移动营业厅缴费时,趁营业员郝某某转身给其拿礼品之机,将郝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7108手机盗走。案发后,靳某已将手机返还郝某某。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 2014年1月8日,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靳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靳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周庆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靳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志钦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