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83号 |
原告冯武洪(曾用名冯周),男,63岁,汉族。 原告柳秀梅,女,63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男,54岁,汉族,系原告冯武洪表弟。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第八小组,住所地:墙南村。 负责人王全喜,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冯武洪、柳秀梅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第八小组(以下简称:墙南村第八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撤回了对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向二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墙南村第八小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武洪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山林、被告墙南村第八小组的负责人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武洪、柳秀梅诉称,2002年10月,墙南村第八小组全体村民公开发包八组土地1.37亩及宅基地0.68亩,承包人每年交纳承包费342元,经抓阄原告承包了该土地,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从2002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限18年。2011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奈,原告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没想到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理睬。故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0月26日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墙南村第八小组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但原告方改变了土地用途,如果原告方仍用于种植,被告绝不会收回土地,但原告方在此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违反了合同,因此被告收回了该土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武洪、柳秀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3.通知1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2年10月31日,原告冯武洪作为乙方、被告墙南村第八小组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朱房后地1.37亩发包给乙方搞蔬菜种植,每年甲方给乙方交承包费274元(200元/亩),加宅地每亩100元×0.68=68共342元;交承包费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延期、拒交承包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种植用途,不准私自转包或搞非法种植;协议有效日期从2002年10月31日生效,2020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甲方发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原告柳秀梅在协议落款的乙方栏中签了名字。原告柳秀梅系冯武洪的妻子。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承包的土地包括朱家房后的1.37亩地和东边与之相连的墙南村第八小组预留的宅基地0.68亩。2011年10月份之前,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承包的预留的0.68亩宅基地上垒起了墙并上了预制板予以盖房,且中途虽然经被告方制止仍不听劝阻。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给原告冯武洪送达了一份通知,通知上写明:“八组村民冯武洪:你朱家房后蔬菜大棚东边种植八组的土地,经八组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这块地的种植权收归八组,请你于2011年11月10日前拆除地上的所有附属物,逾期不拆,地上所有附属物归八组全体村民所有,特此通知。”审理中,被告明确通知书上“将这块地的种植权收归八组”中的这块地指的是原告承包的“预留的0.68亩宅基地”。二原告2013年诉至本院,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改变土地的种植用途,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其中部分土地的种植用途用于建房,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将原告改变种植用途土地的那部分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武洪、柳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牛存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姝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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