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46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没有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在郑东新区刘集镇刘集村中天混凝土搅拌站内驾驶铲车铲沙过程中,未尽注意事项,驾驶铲车将在该搅拌站内送沙的被害人白某某撞倒后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家属已收到相应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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