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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与被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赵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DT0284号出租车行驶到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某驾驶豫DX331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撞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3天出院在家休息疗养,期间医疗费16666.55元,陈某某支付了10100元。该事故还导致张某某豫DT0284号出租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5640元,同时还导致停止运营20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挂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豫DX3310号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4316.55元;2、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000元;3、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豫DX3310号轿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人垫付了13800元医疗费,应该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形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三责险无免责免赔情形下,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除外。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5、通过庭审查明陈某某已赔偿的部分损失,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赵某某驾驶豫DT0284号出租车行驶到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某驾驶豫DX331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豫DT0248号出租车受损。当日,赵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2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部位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门诊花费362.1元,住院医疗费16304.45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因几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豫DX331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豫DT0284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在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豫DT0284号出租车更换零配件和修理项目损失价值5640元、停车费4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张某某提供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豫DT0284号出租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666.55元,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赵某某认可10100元,本院认定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100元,减去10100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为6566.55元。因赵某某住院123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因赵某某住院123天,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230元。因赵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完税凭证,且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只有一人,故赵某某主张其工资为35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打工,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547.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3天),对赵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住院123天,其护理费为19572.84元(29041元/年÷365天×123天×2)。交通费酌定为1230元为宜。对赵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837.22元为赵某某合理损失。对于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564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5500元,共计11540元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豫DX331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扣除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100元、停运损失5500元直接赔付。因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837.2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604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停运损失共计5500元。

四、驳回赵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赵某某负担1500元,陈某某负担1186元。

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黄 伟 力

                                            人民陪审员   高 振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艳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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