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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艳丽与郑建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汤艳丽,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立,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清俊,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汤艳丽,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立,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清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艳丽诉被告郑建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郑建立、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郑建立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会昌路金龙小区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汤艳丽相撞,造成汤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建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郑建立为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郑建立未能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致使该事故发生,其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280.59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建立辩称,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被告华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已为原告垫付8350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对于被告郑建立垫付的款项法院应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戌楼村委证明、义井村委证明共10页,证明伤者年龄,护理人员、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及年龄(长子马鹏辉1998年3月21日出生,次子马鹏曜2007年5月1日出生,父亲汤志忠1944年5月18日出生,母亲赵志英1950年3月17日出生,汤志忠、赵志英共有子女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郑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3、保险单2页,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郑建立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郑建立的诉讼主体资格;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共计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5日至1月28日住院13天,护理1人,出院卧床休息3月,陪护一人;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651.76元;8、行车证、运输公司证明、车主证明、马某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马某某从事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4500元整,每天150元。经质证,被告郑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为花费的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出入院证、诊断证明没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丈夫有驾驶资格证不一定证明其从事驾驶行业,原告提供的车主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未经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提供的原告出院后由马某某护理的事实,根据常理,原告应由有护理经验的婆婆等人护理,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应按被抚养人一个人计算20年,除以2人。对其他项目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郑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对证据6出入院证、诊断证明没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有驾驶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行业,原告提供的车主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未经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提供的原告出院后由马某某护理的事实,根据常理,原告应由有护理经验的婆婆等人护理,本院认为因原告的父母年龄比较大,原告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某护理符合常理。马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提供的车主证明与运输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马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郑建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该为原告垫付83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郑建立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会昌路金龙小区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汤艳丽相撞,造成原告汤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汤艳丽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继续给予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治疗;3、卧床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4、三个月后来我院复查,根据病情变化确定是否下床功能锻炼。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651.7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马某某护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艳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汤艳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建立为其垫付8250元。另查明,被告郑建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即为案件事实。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51.76元、误工费103天×24457元/年÷365天/年=6901元、护理费44421元/年÷365天/年×(13天+90天)=12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8.15元(长子马鹏辉3年×5627.73元/年×10%÷2=844.15元,次子马鹏曜12年×5627.73元/年×10%÷2=3376.64元,父亲汤志忠10年×5627.73元/年×10%÷3=1875.9元,母亲赵志英16年×5627.73元/年×10%÷3=3001.46元,共计9098.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7526.6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郑建立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3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赔付给被告郑建立。故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汤艳丽49176.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艳丽各种费用共计49176.69元;

二、驳回原告汤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建立承担1030元,由原告汤艳丽承担3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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