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连杰(曾用名寇社会),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长征,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新军(曾用名寇新君),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与被上诉人寇新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寇新军于2013年5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夏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寇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为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的集体土地,位于夏邑县中和街东段南侧,东临路,边长16米,南临寇长征,边长9米,西临寇伟,边长16米,北临寇社会,边长9米,面积144平方米,曾经为张文祥的岳父母寇玉朴夫妻居住。1991年11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寇新军在涉案土地上建的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其房产面积为40.5平方米。2007年5月16日,张文祥、寇秀英(为寇玉朴夫妻的女儿,已过世)与寇连杰、寇长征签订涉案宅基地出售协议,张文祥、寇秀英将涉案宅基地以4000元价格转让与邻居寇连杰、寇长征,寇连杰、寇长征享有永久产权。2013年10月寇连杰、寇长征以撤销寇新军的房产证为由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后寇连杰、寇长征撤回起诉。现寇新军以寇连杰、寇长征与张文祥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侵犯寇新军的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寇连杰、寇长征与张文祥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无效。另查明,现在涉案宅基地上已无房屋,只有靠北边倒塌的砖头泥土。寇新军与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均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寇新军拥有涉案宅基地上合法的房产证,应当认定寇新军与涉案宅基地有利害关系,寇新军因而享有诉权。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认为寇新军不享有诉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文祥与寇连杰、寇长征未办理涉案宅基地集体使用证,对涉案土地均无处分权,其签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也违反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寇新军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5月16日张文祥与寇连杰、寇长征签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负担。 上诉人寇连杰上诉称:1、本案涉案房屋系寇玉朴生前居住场所,寇玉朴去世后,该房屋自然倒塌。2007年寇玉朴夫妻的坟地被征用,寇秀英、张文祥将涉案宅基地卖给寇连杰、寇长征,用于购买坟地。涉案宅基地系寇玉朴使用,与被上诉人寇新军无关,被上诉人寇新军无诉权。2、被上诉人寇新军没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3、涉案房屋是寇玉朴建造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寇长征、张文祥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寇连杰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寇新军辩称:1、被上诉人寇新军拥有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证,当然具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具有本案的诉权。2、被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与张文祥所签订的涉案宅基地出售协议无效。3、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寇新军父母建造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寇新军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2、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与上诉人张文祥、案外人寇秀英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被上诉人寇新军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寇新军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上诉人张文祥系夏邑县刘店集乡满庄村居民,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新军拥有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其与涉案宅基地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寇新军享有本案诉权。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主张被上诉人寇新军不享有诉权不能成立。涉案宅基地系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张文祥与寇连杰、寇长征未办理涉案宅基地集体使用证,且上诉人张文祥、案外人寇秀英不是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居民,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处分权,其与寇连杰、寇长征所签订的涉案宅基地出售协议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寇连杰、寇长征、张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上一篇: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