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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纪诉王利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武广纪,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纪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武广纪诉被告王利芬居间合同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武广纪,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纪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武广纪诉被告王利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纪、被告赵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向原告介绍一个出国劳务的单子,原告同意出国后,被告收取原告出国费用五万元,承诺如果中途回国将全部退还。原告出国后,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是旅游签证,条件与被告所说的也完全不同,无奈,原告自己购买机票回国,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称现在没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没有介绍原告出国务工,没有收取他任何费用,原告是通过别人出国的,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存在;2、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广纪和吴光纪系同一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2、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赵纪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吴光纪叁万元整(30000.00) 赵纪伟 2013.10.4晚”。

另查明:武广纪与吴光纪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纪伟欠原告武广纪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广纪支付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赵纪伟负担,退回原告武广纪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