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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康与赵保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徐小康,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山坡,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保君,男,1973年4月10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徐小康,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山坡,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保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海雷,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

负责人孙红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小康诉被告赵保君、徐海雷、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山坡、袁洪涛,被告徐海雷、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康诉称,2013年8月10日8时许, 被告赵保君驾驶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北高速路口左转弯上高速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小康驾驶的豫DTN132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小康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关节盂骨折、肱骨骨折;4、骨化性肌炎;5、视神经萎缩。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均应依法担责,理赔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海雷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由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经垫付了73000元。我垫付7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赵保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辩称,1、实际车主为徐海雷、徐锐丰,该车由二人实际控制占有,享有收益权,车队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不承担责任;2、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商业险50万元,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即便超出限额也应有实际车主赔偿。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车队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的认证不存在违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计算免赔的基础上,公司承担免赔率为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徐小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公民身份,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07017030;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担主次责任,赵保君担主要责任;徐小康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关节盂骨折、肱骨骨折;4、骨化性肌炎;5、视神经萎缩,住院期间亲属2人护理。4.入、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计算 151天;2. 住院期间亲属2-4人护理。5.叶县人民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特重型颅脑伤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单唾液四已酸神经节苷脂、安宫牛黄丸等药物。6、医疗费收据2组12张,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86767.3元(64120.8元 78元60.8元103.7元500元 34元 小计64894.3 元;5500元5900元8610元1240元620元小计21870元),7、住院病历一组60页,证明住院治疗详情。8、 住院花费清单一组5页 ,证明住院治疗用药实情,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处残疾,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各一处。10、收据1份 ,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1、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证明原告车损估价1930元,12、车损评估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13、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书、身份证、驾驶证、务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徐小康自2010年3月至遭遇涉案事故时,租住在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二楼西侧两间住房处,在县城叶县永昌饼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长期居住县城工作达3年以上。14、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一组,证明护理人员徐山坡(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码410422196412147054 ;张书会(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410422198902245940 ;王丽民(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410422196509131841身份及亲属关系实情。15、户籍本、村委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实情,父亲徐山坡1964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王丽民,1965年9月13日出生;妻子张书会1989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徐子颖,2011年8月4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16.保单、车辆信息、车主身份证一组 ,证明肇事车投有强制险和三责险。

被告徐海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及收条13张,证明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3000元。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入宏升车队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为徐海雷和徐锐丰;2、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赵保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徐海雷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8时40分许, 赵保君驾驶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北高速路口左转弯上高速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徐小康驾驶的豫DTN132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小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康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侧肩峰、关节盂及肱骨骨折;4、骨化性肌炎;5、视神经萎缩。同日徐小康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12天,花费医疗费64120.8元,另在其他地方检查购药等花费22646.5元,徐小康共花费医疗费86767.3元。被告徐海雷已为其垫付医疗费73000元。徐小康出院证载明:该病人入院时病情危重,需要陪护2-4人。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保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康左上肢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左眼伤残程度属十级。徐小康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8月28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81号结论书,确认豫DTN132号大阳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30元,徐小康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实际车主为徐海雷和徐锐丰。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原告徐小康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徐小康在叶县永昌饼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 。徐小康父亲徐山坡1964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王丽民,1965年9月13日出生;妻子张书会1989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徐子颖,2011年8月4日出生,原告徐小康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小康损失应首先在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徐小康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徐小康的损失有:1、医疗费86767.3元; 2、误工费32000 元(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0天,3000元÷30天×320天=32000元);3、护理费40896.0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12天×2,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29041元/年÷365天×90天×1);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30元/天×212天);6、营养费2120元(10元/天×212天);7、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1元(原告儿子徐子颖,2011年8月4日出生,5627.73元/年×(18-3)×24%÷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930元;11、评估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1513.8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即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也即189513.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 70%的赔偿责任也即132659.6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海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0元,该7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徐海雷。扣减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659.6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徐小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小康各项损失181659.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徐海雷7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00元,原告徐小康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