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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严诉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王秀严,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晖,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王秀严,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晖,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荣彦。

委托代理人苏锡斌,197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军,1983年11月出生。

被告张玉强,男,195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严诉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张玉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严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锡斌、被告张玉强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汽车工业园区工程系投资公司建设、凯达公司总承包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2007年6月2日,原告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三被告应当退回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退。故,原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被告凯达公司没有收取过保证金,不应退还,该保证金作为某某车园二标段的工程保证金是实际施工人预先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被告凯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建设单位,无权收取该笔保证金,而且根据王秀严提供的收条也能证明该笔保证金实际是张玉强收取,并非被告凯达公司收取。从该工程施工到竣工一直到工程质保期过后,被告凯达公司都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或他人退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们已于2008年2月2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凯达公司。

被告张玉强辩称:原告王秀严所述不属实。2006年被告张玉强承揽了某某汽车工业园工程,于河南凯达公司处借款20万向投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约定由王秀严负责土建工程,被告张玉强负责水电及整个工程工地。2007年6月,王秀严接工程后把履约保证金交与被告,用来冲抵投资公司的款项。之后被告张玉强给了原告10万元塑钢款。6月4日,又给原告10.4万元。2008年2月,投资公司转给了凯达公司20万冲抵了被告的欠款,我已告诉过原告,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一、原告负责的卫生间没有做好防水,我找人翻修花费68000元;二、施工过程中,原告打了投资公司经理王某,后期工程验收时花费三万多;三、被告张玉强分包原告工程并负责处理其事务的劳务费;四、被告张玉强聘用范某某管理王秀严的帐,范某某每月工资800,一年共支付9600元。以上四项费用应由王秀严承担。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新乡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2、收条一份,证明张玉强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二组:1、新乡某某园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交的20万履约保证金,所保证的工程建设方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承建方是本案的第一被告。2、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秀严。第三组:竣工移交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施工人,施工全部结束,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三被告应予返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没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该条中反映该笔保证金是张玉强收取的。对第二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金并非凯达公司收取,不应凯达公司退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我们钱已经退过了,和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玉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没有异议,但是钱已经还过了。对第二组证据1没有原件,不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了施工人是张玉强,不是王秀严。

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玉强的纠纷与凯达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张玉强应当返还原告20万保证金,原告一直向张玉强主张权利,在某某区法院诉讼期间也主张权利,恰恰证明了不超过时效。

针对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针对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玉强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不合法。

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据一份,退回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保证金已经退还。

针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票存根并非凯达经手,是张玉强签字,该保证金并非凯达领取,不应凯达退还。

针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玉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玉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还款条一份,证明已经给过王秀严了。2、借条2份,证明已经冲抵过了。

针对被告张玉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还款条有异议,该还款条证明王秀严还齐某某借款10万元,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张玉强已经向王秀严返还20万的事实,该还款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且根据投资公司的举证,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是2008年2月2日,退还保证金是在还款条之后,按照王秀严和张玉强打的条看,张玉强也不会提前退还保证金,张玉强的收条和投资公司的证据可以从另一种角度印证还款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据只能证明凯达公司向门窗厂支付10万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张玉强向王秀严返还20万保证金的事实;该收据时间是2007年6月2日,也是在投资公司返还20万保证金之前,所以从张玉强的收据及投资公司返还的收据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20万保证金没有关系,综上,张玉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王秀严返还20万保证金。对证据2工程款尚未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被告张玉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张玉强提交的证据,被告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某某汽车园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投资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凯达公司。凯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玉强后,张玉强又将其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秀严。原告王秀严于2007年6月2日向被告张玉强交纳2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张玉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王秀严交某某汽车工业园工标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此条待新乡市某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归还王秀严后,此条退回张玉强。张玉强07年6月2号”。2008年2月1日投资公司向凯达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由被告张玉强签收转账支票。被告张玉强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秀严。

另查明,新乡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严将200000履约保证金交付张玉强,张玉强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并约定了归还方式即“此条待新乡市城投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归还王秀严后,此条退回张玉强”。在投资公司将200000万履约保证金退还后,被告张玉强应将20万履约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原告王秀严。被告张玉强无证据证明已将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从其知道权利受侵害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玉强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秀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玉强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继 伟

                                             审  判  员:张 孝 群

                                             审  判  员:陈 青 青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苗 方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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