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社花,女。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珍,女。 委托代理人岳步枝,男。 上诉人仝社花因与被上诉人岳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村民穆时全和邻居岳步枝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岳步枝女儿岳玉珍与穆时全妻子仝社花互相撕扯殴打,辉县市公安局对其各处以二百元罚款。岳玉珍于2013年3月5日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脑梗塞、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95.7元,出院后在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东村诊所治疗花费820元。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仝社花殴打岳玉珍致其受伤,仝社花应赔偿岳玉珍的医疗费等损失。岳玉珍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15.7元,误工费82.4元(住院4天,按每天20.6元计算),护理费146.8元(住院4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天3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2284.9元,对该部分损失仝社花应予赔偿,岳玉珍要求仝社花赔偿5310.7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仝社花辩称岳玉珍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仝社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玉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4.9元;二、驳回岳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仝社花承担。 仝社花上诉称:1、原审认定仝社花殴打岳玉珍致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岳玉珍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岳玉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玉珍主张的在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东村诊所治疗花费820元,仅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无票据、收据,无医生诊断证明、处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仝社花和岳玉珍双方发生互相撕扯殴打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仝社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仝社花存在侵权行为,仝社花应对岳玉珍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仝社花虽上诉称岳玉珍受伤与仝社花无关,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仝社花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岳玉珍在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95.7元,有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与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仝社花虽对该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岳玉珍主张的在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东村诊所治疗花费820元,只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无任何票据、收据及医生诊断证明、处方等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系此次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仝社花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岳玉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5.7元,误工费82.4元,护理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上共计1464.9元。综上,仝社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仝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玉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仝社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仝社花承担30元,岳玉珍承担20元。 为简便手续,仝社花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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