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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然与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张焕然,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张焕然,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乔建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焕然与被告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鹤壁机电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然诉称:我承建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原鹤壁市工贸学校)外网工程期间,于2005年2月6日按照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的要求我替其学校给付李国红35 519.86元,以偿付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下欠李国红的款项。2012年年底原、被告结算时,我要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偿还该款项,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称其学校已于2005年6月29日向李国红重复支付,拒不偿还我为其垫付的35519.86元。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及李国红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偿还原告张焕然35 519.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5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辩称:原告张焕然确实曾为我学校承建过教学楼和办公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我学校从未让原告张焕然垫付过任何费用,2005年时我学校还欠原告张焕然工程款,原告张焕然为了筹集工程款还向他人借款,更不可能为我学校垫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张焕然所称垫付款项发生在2005年,至今已将近10年,原告张焕然从未向我学校提起该事,无论垫付的事实是否存在,均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焕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焕然要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返还垫付款35 519.86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张焕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两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焕然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于2013年2月25日所出具的《关于学校委托张换然支付李国红工程尾款(35 519.86元)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焕然替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张焕然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过,原告张焕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2011年5月24日民事起诉状1份、(2011)淇滨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张焕然及鹤壁机电学校上诉状各1份、(2012)鹤民三终字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2)鹤民三终字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张焕然另陈述称:其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要求其垫付款项并支付给李国红的行为,是要约和交付指示,其接受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垫付款项要求并垫付款项给李国红的行为是承诺,亦是对约定的履行行为,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由于其对合同的履行而使得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下欠李国红的债务归于消灭,故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在其垫付款项后,是否再支付李国红相应款项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在原告垫付款项后再次支付李国红,是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与李国红之间不当得利关系,与原告无关。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的时间,且截至本案起诉,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也从未表示拒绝清偿本案债务,故原告张焕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系刘国庆单方书写,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刘国庆并未出庭作证,故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为复印件,在刘国庆本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张焕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证明中提到本案事实发生2年后原告张焕然向刘国庆提过,再次提出是2013年1月,该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内容记载,是刘国庆协调让李国红还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淇滨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该调解书并没有把原告张焕然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排除在外,从字面理解看“其他双方双清”,应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事项,原告张焕然提交的起诉书记载,当时其学校仍欠李国红11万元,说明原告张焕然与李国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提交(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于2012年12月19日已通过该调解书处理完毕,除其学校给付原告张焕然工程款,包括抵扣原告张焕然借其学校的款项,其他双清互不追究。

原告张焕然对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调解书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调解所支付的款项仅是工程款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因代为垫付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调解书所述其他双清只是就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内容双清,不包括本案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焕然提交的证据1《关于学校委托张换然支付李国红工程尾款(35 519.86元)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副校长刘国庆制作,客观记录了2013年2月25日刘国庆、原告张焕然、李国红及杨连中共同协商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委托原告张焕然支付李国红工程尾款35 519.86元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起诉状、上诉状及判决书、调解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制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与证据1制作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焕然主张的35 519.86元并未包含在(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中,故对证据2中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不能证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的主张,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2月5日,案外人李国红向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原鹤壁工贸学校)开具收据,要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支付工程尾款,时任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校长王利民要求副校长刘国庆通知原告张焕然为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垫付工程尾款,并要求杨连中具体办理。2005年2月6日,杨连中、李国红及原告张焕然一起,原告张焕然从其银行账户取出35 519.86元替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支付给李国红。

经《关于学校委托张换然支付李国红工程尾款(35 519.86元)的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月原告张焕然向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主张权利,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确认2005年6月29日将35519.86元工程款再次支付给李国红。原告张焕然向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认为原告张焕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要求原告张焕然为其学校垫付款项,但并未与原告张焕然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张焕然催告还款时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月,原告张焕然向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主张权利,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张焕然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张焕然按照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的指示,向案外人李国红支付35 519.86元,原告张焕然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焕然也已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应及时偿还原告张焕然的借款,故对原告张焕然要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偿还35 51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焕然要求被告鹤壁机电学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焕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鹤壁机电学校认为其学校与原告张焕然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其学校与原告张焕然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2012)鹤民三终字第51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该调解书也未明确双方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鹤壁机电学校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焕然35 519.86元;

二、驳回原告张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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