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霞,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爱国,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灵芝,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裴爱国和王灵芝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瑞霞与上诉人裴爱国、王灵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瑞霞于2013年12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工商行政罚款)及七袋腐竹货款73.5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彭松、上诉人裴爱国、王灵芝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瑞霞系焦作市工业路中州市场内的个体工商业主,主要从事食品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个批发点,批发腐竹、云丝、烩面片等食品材料。2013年1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的批发点购进腐竹七袋,每袋价值10.5元。2013年2月2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在检查过程中,从原告所购的该七袋腐竹中抽样检查两袋(两袋均为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认定:“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蛋白质量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吊白块(以甲醛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通告要求;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此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7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作出焦工商解罚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0元。当日,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罚款,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为其出具了票据。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找被告就罚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表示要协助原告与厂商交涉,但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田瑞霞与被告王灵芝因腐竹罚款问题发生争执,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进行了处理。2013年3月27日,田瑞霞与王灵芝再次因腐竹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最终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腐竹不合格涉及的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瑞霞从二被告处购买腐竹,二被告应当保证其腐竹质量符合相关规定或标准,但该腐竹却被检验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也因此被处以10000元的罚款。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田瑞霞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田瑞霞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关食品生意,其在进货过程中应查验被告相关文件而未查验,故其对所受损失亦承担相应过错和责任。二被告辩称,该腐竹不是从自己处购买的,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1、被告裴爱国、王灵芝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瑞霞罚款损失6000元及七袋腐竹货款73.5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田瑞霞承担22元,被告裴爱国、王灵芝承担30元。 田瑞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裴爱国、王灵芝之间系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作为销售者应销售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我通过正当渠道,支付合理价款,在公开场合购买有外包装的腐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查验购买货物的相关文件,客观上加大了我作为消费者的责任。一审仅判决裴爱国、王灵芝承担600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田瑞霞的上诉,裴爱国、王灵芝辩称:田瑞霞购买腐竹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用于销售,因此,田瑞霞不是消费者;我方所售腐竹手续齐全,证件完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裴爱国、王灵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检验不合格的豫福洋腐竹系我方所售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电话录音及接处警登记表,但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豫福洋腐竹系我方所售,因为田瑞霞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1、关于腐竹数量,田瑞霞诉状中称从我方购买的豫福洋的腐竹数量是7袋,2月5日的录音中,裴爱国表示从未出售过豫福洋的腐竹,王灵芝说明出售的是元通的腐竹之后,田瑞霞补充说明7袋腐竹中有1袋是元通的,其余为豫福洋的,且田瑞霞当庭也是这样陈述。检验报告中显示,抽样的7袋腐竹的生产厂家均为豫福洋,并没有元通的腐竹。一审庭审中,田瑞霞发觉自己关于豫福洋腐竹究竟是6袋还是7袋的陈述前后矛盾,当我方追问多出来的1袋豫福洋的腐竹的来源时,田瑞霞拒绝回答。究竟是6袋还是7袋?如此简单的数量田瑞霞不可能混淆,显然是在遮掩事实;2、关于购买时间。田瑞霞在诉状、录音及庭审中确认从我方购买腐竹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田瑞霞购进豫福洋腐竹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也就是说,田瑞霞自己承认豫福洋的腐竹是2月1日购进。因此,事实是2013年1月21日田瑞霞从我方购买过元通的腐竹,2013年2月1日,田瑞霞购进了豫福洋的腐竹,但进货渠道不明,并非我方所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田瑞霞曾购买过我方腐竹,田瑞霞也曾因腐竹不合格被处罚过,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被查的不合格的腐竹是否系我方所售?根据上述分析,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田瑞霞与我方沟通时,从未明确说明被查腐竹的生产厂家,导致我方始终误认为被检验不合格的是元通的腐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田瑞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裴爱国、王灵芝的上诉,田瑞霞辩称:裴爱国、王灵芝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腐竹出售给我,是客观事实,我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充分的,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经工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豫福洋腐竹是否系裴爱国、王灵芝所售;2、田瑞霞是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让其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田瑞霞认为:录音材料可以反映以下客观事实:1、裴爱国、王灵芝明知腐竹不合格仍然出售;2、田瑞霞在之前曾经向裴爱国、王灵芝购买过腐竹;3、田瑞霞在2014年2月1日和裴爱国协商时就已经明确提到了豫福洋腐竹出现质量问题,正因为双方就买卖豫福洋腐竹没有争议,所以在以后的沟通中都以腐竹代替。根据上述三点事实,结合本案诉讼前双方多次就腐竹被查扣一事的协商过程,可以看出在诉讼前裴爱国、王灵芝并没有否认他们向田瑞霞出售过豫福洋腐竹,并且也在积极的协调。之所以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购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是因为田瑞霞担心销售时间过长,将面临更大的处罚,所以讲购买时间说成了被工商机关查处的当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裴爱国、王灵芝向田瑞霞出售了质量不合格腐竹的事实是客观的,也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本案只涉及该次买卖的销售方和购买方,田瑞霞作为买方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销售方承担的责任,田瑞霞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分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裴爱国、王灵芝除了坚持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1、一审中田瑞霞提供的录音无法确定时间,即使是1月21日在我店里购买了7袋腐竹,也不可能直到2月1日还没有卖出去;2、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调查和处理的重点在于田瑞霞扣押王灵芝电动车一事,对于双方争议的腐竹生产厂家和品牌等,公安机关并未做过任何调查;3、裴爱国、王灵芝在和田瑞霞沟通时,田瑞霞仅有一次提到过腐竹是豫福洋腐竹,在裴爱国、王灵芝说明其出售的是元通的腐竹后,田瑞霞并没有说明被查的腐竹的生产厂家和品牌,导致裴爱国和王灵芝一直误认为被查的是元通的腐竹,才积极和田瑞霞沟通。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纵观田瑞霞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材料,第一次录音显示是裴爱国主动提及“豫福洋”,结合录音上下文内容,可以判断彼时裴爱国对于工商机关查处的腐竹即已清楚知道是“豫福洋”品牌,并不是其二人所说的“一直误认为被查的是元通的腐竹,才积极和田瑞霞沟通”。全部七次录音内容还显示裴爱国、王灵芝一直未否认不合格腐竹是其销售的,并一直称愿意和田瑞霞一起找厂家解决。裴爱国、王灵芝对于录音内容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依常理判断,裴爱国、王灵芝在明知被查腐竹是豫福洋品牌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其二人出售,其二人应该是坚决否认的态度,而不会承诺联系厂家托人解决。因此,其二人出售给田瑞霞不合格“豫福洋”腐竹的事实成立。田瑞霞购买腐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销售,因此,其称自己是消费者,不应承担查验文件等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让其承担40%损失,比例与其过错相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田瑞霞负担22元,裴爱国、王灵芝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