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兰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军,又名朱拥军、朱勇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军及其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军在兰考县三义寨乡夹河滩村自家门口,因与本村村民田某某之妻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后与田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田某某的鼻子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永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制作刑附民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永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2张、医疗费票据、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兰刑初字第17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田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4)523号兰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军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双方又系邻里关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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