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68号 |
原告聂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法胜,男, 195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峻峰,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法胜、金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推举小岩村李某某为媒人,8月份双方订婚,被告索要彩礼现金40000元(含小见面10000元)。同年11月4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又索要现金10000元和800元下轿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情趣不合被告已常住娘家未回。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现金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不真实,2012年双方订婚时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彩礼,同年11月4日在双方举行典礼仪式时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10000元,当时被告回份给原告2000元。2、没有800元下轿礼。3、10000元彩礼也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原告自愿给付,不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彩礼18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聂某甲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双方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2、证人聂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经当庭查明,证人聂某甲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证人聂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异议为,两个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原告的亲人,证言也有矛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当庭证言亦有矛盾之处。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自认的收到原告彩礼10000元及回份2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8月(阴历)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1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回份给原告2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3月份分开,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适当返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彩礼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00,被告贺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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