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35号 |
原告秦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来某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在被告家里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撵出家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1年9月11日半夜2点左右,被告无理取闹狠打原告,原告报了警;2012年6月下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强行拿走原告7000元钱,为此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两个月后,经人说合,被告同意将家五间楼房为原告共有,家事由原告管理,原告才回到家;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当时,被告强行把原告口袋里的5000元钱拿走,原告报了警,被迫离家。2013年12月份,原告求助金牌调解为原、被告调解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到原告的二女儿家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来某某答辩认为,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前妻去世后,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在外打工,被告独自一人生活。2009年1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双方彼此相互满意,原告带其二女儿来到被告家,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有病,为了早日康复,被告多处求医问药,给原告治好病,这样在双方同居一年零十个月后,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不让原告干农活,还利用自己的建筑手艺盖房挣钱,几年来,原、被告的积蓄至少有12万元,由于双方相互信任,被告将自己原有的3万元积蓄也一并交与原告保管,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虽然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执和矛盾,但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二、原告要求分割五间楼房毫无道理。现在居住的楼房是双方同居前就已建成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能分割原告保管的12万元积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其保管的被告原有的3万元积蓄。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合,后经人说和,二人又和好。 3、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证明及本县清化镇南关村魏某某、梁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故与原告打架。 4、证人周某某、秦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听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打架。2012年秋天原、被告打架,原告报了警,以上两证人知道后又来到被告家劝解。 5、证人姚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听说原、被告二人经常打架,2013年夏天为打麻将打架,双方曾协议离婚。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某和来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以上两证人均与被告家系邻居,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可以,有时二人吵嘴,听说过但未见到双方打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原、被告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其不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书上的事实是听原告所述,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由于证人魏某某和梁某某的身份不清楚,其书面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和来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协议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协议书上原、被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所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故与原告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对此证据材料所持异议不成立。经查,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分别系原告兄弟、弟媳、女儿,其存在利害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座,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海豚按摩器各一个,冰箱、空调(挂式)、太阳能、电风扇(台式)各一台,小竹床一张,三条被子,2013年家里生产小麦2000斤、玉米5000斤、家有小麦面粉800斤,家里存放现金50000元,封阳台、装修房屋花费7000元,偿还债务20000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海豚按摩器以外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没有存款。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财产清单中封阳台、装修房屋花费和偿还债务系家庭花费和债务,并非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共同财产有海豚按摩器,楼房是双方婚前就已建成的,除此之外,原告对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豚按摩器一个。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有时发生争执并打架,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故在原告女儿家与原告打架,后经人说合。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豚按摩器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近两年时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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