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生,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九组因盖房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争执,后邓某甲将被害人邓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乙伤后的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丙、邓某丁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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